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5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官庄镇律南路北侧高速公路出入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不承担支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水管道安装费,包括雨污水和给水管道安装。该污水和给水管道基本同时施工,不可能挖开给水管道先干给水管道,完工后填埋好,再挖开安装雨污管道;一般同时施工,施工顺序稍微有先后,且***在一审诉状中的明确承揽涉案宿舍楼水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水管道安装就包括给水和雨污水管道的安装。故一审法院认定成“给水管道安装”一是不符合逻辑,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是只是听信了***的单方陈述,四是没有证据证明***只干了“给水管道安装”,相反一审判决书中就认定***不仅干了给水管道安装,而且干了雨污水管道的安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庭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2950.6米全部就是水管道,庭审后,***发现自己主张的米数2950.6米乘以14元/米减去已付款38030元后只有3278.4元才得到支持,才主张的2950.6米是给水管;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电话录音内容与***和***、***的实际电话通话内容严重不符,实际上录音中没有说所谓管道的具体米数。对于***与***共同进行测量以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经过一审调查已经查明***并不知道实际的施工情况,是***单方叙述并由***记录的,而且***提供的记录单上的“***”签名也是***伪造的;***与***2022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9200元支付的就是雨污管道,相反依据证明和微信转款记录用途一栏中就证明了该9200元就是“管道安装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转款中的9200元是“管道安装费”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安装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从总额41308.4元中核减该9200元;2、***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拍摄了从9月11日至9月28日的大工、小工劳务记录及上述时间内干的劳务费个人具体钱数发给***,表中分别为***14.5天工、老张15天、老韩7天工,总价款为9630元,后***让***再算一次,再后***打款给***了9200元,这个大工、小工工作时间段与***主张的给水管施工时间基本吻合,从而证明了该9200元就是支付的给水管道安装劳务费;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庭审规则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诉讼程序。***庭审中主张的是“水管道安装项目劳务费”,一审庭审后又主张的是“给水管道安装劳务费”,已经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庭审完毕,所以该变更不应得到支持,也严重违反了庭审规则和诉讼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分析证据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表现为: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人工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德翰路桥安装给水管道产生的人工费,管道米数2950.6米,每米计款14元合计41308.40元已付款15000元尚欠26308.40元事实清楚;本案中双方诉争不牵涉雨污管道工程人工费;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水管道安装项目劳务费”后来变更说明的给水管道安装项目,是为了具体明确说明案涉诉争的项目工程具体情况,不存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德翰路桥公司、***支付安装费26308.40元;2.诉讼费由德翰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从德翰路桥公司承揽了安丘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水管道安装项目工程。***与德翰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按每米14元计算施工费。达成协议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主张共计安装管道2950.6米,按每米14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1308.40元,扣除德翰路桥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26308.40元。为此,***提交工程施工单照片一份,载明“125.2×5+20.3×1+37.8×6+49×9+10×1+118.9×7+102+50.5×4+44.6×5+15×3+24+55.7=2808.1米?110临时水:142.5米共计:2950.6米”。德翰路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无施工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的签字,该证据是在***电脑上记录的数据,不是为***出具的。庭后在一审法院向***调查时,***称上述单子的字像是其书写,***确实去干活了,安装了管道,在干活过程中***休了几天班,具体***干了多少米不知道;干完这个活后,***曾找到***说老板让其与***对数,确实量了个数,是***自己指着***记录的,但记录的实数是否是***干的不清楚。
德翰路桥公司主张已通过***支付***工程款38030元,为此该公司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9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2022年6月26日至10月18日期间,***通过微信共向***转账10笔,共计38030元。其中,2022年6月26日转款1200元,并注明“下管子四个工”;8月19日转款2160元,并注明“雨污管道安装2个人干4天工资”;9月1日转款2000元,并注明“付雨污管道安装款”;9月2日转款2170元,并注明“付8月份安装雨污管道工资”;9月10日转款5000元,并注明“预付给水安装工资”;9月11日转款6300元,并注明“付9月1号至10号雨污安装工资”;9月16日转款5000元,并注明“预付给水安装工资”;9月22日转款5000元,并注明“给水安装工资”;10月17日转款8000元,并注明“付管道安装工资”;10月18日转款1200元,并注明“管道安装(全部结清)”。***质证称,2022年9月10日、9月16日、9月22日支付的15000元,系预付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其余7笔款项系***委托其找的劳务人员干的雨污排水产生的零工费,***收到相关款项后已支付工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给水工程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二是德翰路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是德翰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从德翰路桥公司承揽了涉案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德翰路桥公司施工员***与***共同进行了测量并做了记录,结合***提交的工程量记录单及***分别与***、***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共计安装给水管道2950.60米,按双方约定的14元/米计算,安装费共计41308.40元。
关于德翰路桥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组织人员实际为德翰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给水管道安装、雨污管道安装及部分零工。德翰路桥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款项中的2022年9月10日5000元、9月16日5000元、9月22日5000元,共计15000元,均注明“给水安装工资”,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系支付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费。2022年6月26日转款1200元、8月19日转款2160元、9月1日转款2000元、9月2日转款2170元、9月11日转款6300元,***转款时均注明系雨污管道或零工,与***主张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费无关。2020年10月17日转款8000元、10月18日转款1200元,虽仅注明“管道安装”,并未注明是给水管道还是雨污管道,但结合***与***2022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系德翰路桥公司支付***的雨污管道安装费,并非支付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费。综上,德翰路桥公司已支付***给水管道安装费15000元。
综上所述,德翰路桥公司现尚欠***给水管道安装费26308.40元(41308.40元-15000元)。现***要求德翰路桥公司支付该部分安装费,依法应予支持。德翰路桥公司辩称***实际仅施工了620米且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均予以否认,德翰路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德翰路桥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系德翰路桥公司的施工员,其为***出具工程量明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德翰路桥公司承担,***要求***支付安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630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管道2950.6米安装费,是否包括雨污水和给水管道安装;二、***转款中的9200元是否系支付给水管道安装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德翰路桥公司处承揽了涉案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管道2950.6米安装费是否包括雨污水管道问题,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情况看,双方结算过程涉及污水管道人工费,但被上诉人称雨污水管道是上诉人德翰路桥公司独立完成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找的劳务人员,在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被上诉人向劳务人员代发了雨污水管道人工费,2950.6米安装费不包括雨污水管道。经审查,在***支付的多笔款项中,仅有三笔共计15000元注明“给水安装工资”,上诉人德翰路桥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主张***向被上诉人***付款三次共计15000元,并未涉及污水管道,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并不包括雨污水管道。结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提交的工程量记录单及***分别与***、***的电话录音,足以认定***共计安装给水管道2950.60米。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德翰路桥公司欠付***给水管道安装费26308.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德翰路桥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7日、18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1200元,共计9200元,因未注明是给水管道还是雨污管道,双方对付款项目发生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翰路桥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向被上诉人***付款三次共计15000元,该15000元并不包括上述9200元。再结合***支付该9200元前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该9200元系德翰路桥公司支付的雨污管道安装费,一审认定并非支付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