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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1563号 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组织机构代码证:580235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监局强制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项目实施,其中以安监局名义下发文件推荐终端厂家7家,原告是其中一家,使用的平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服务中心,运营方系被告。2011年4月2日,被告以新疆车辆动态监控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平台标贴费60元/张/三年,质量保证金100元/套,交足500套即可,该质量保证金在原告向用户的服务终止后一个月内,如无违反售后服务协议规定,无重大质量事故,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必须全额退还。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此外,原告还与被告签订《质量保证承诺书》,并于2012年1月12日,委托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质量保证金五万元。2012年,交通部下发文件开始在部标检测,运营平台也要检测,因被告所属的平台满足不了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原告多次协商此事,最终未能解决,原告只好找乌鲁木齐中交行路公司合作。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质保金5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0元,逾期违约金76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交付质保金的不是原告,而是原告下属新疆分公司。其次,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属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新疆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停止运营”的情况。被告运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总平台,一直规范运营至今。本案,系原告根本违反《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单方解除合同,其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原告能证明售后服务保证金系其缴纳,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的约定,被告也应当没收其缴纳的售后服务保证金。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收据、GPS产品3C认证证书、GPS产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保证承诺书、债权申报表、关于推荐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通告、新疆车辆动态监控服务中心测试通过的产品名单、标贴费用发票、乌鲁木齐中交行路合作协议、交通运输部(2011)158号案件、原告公司变更资料、公示名单两份、新安监行管字【2011】82号、新政办法【2011】74号、车辆监控中心运行截图、离线车辆情况统计表、减少注册资本批复、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的运营方即被告签订《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载GPS终端产品及通讯协议,由被告进行测试。原告提供通讯协议与新疆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对接,原告在安装地必须设立24小时售后相应服务机构,并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保证服务质量。原告必须执行被告指定的服务规范,并对车载终端的售后服务配件在质保范围内由原告全数承担。被告负责对原告提供的入网车载GPS终端产品进行测试和通讯协议对接,确保安装后能及时上线;被告设置客户服务中心,接受用户对原告车载终端安装、调试、售后服务过程中的投诉。被告负责原告的GPS车辆终端产品与用户购买的设备数据卡的调试、对接,确保监控车辆安全、高效的将数据回传至新疆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在自治区安监局的监督下,原告每安装一台车载GPS终端产品并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在原告完成车载GPS终端产品安装的同时,向被告交纳1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待原告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终止后一个月内,如无违反售后服务协议规定、无重大质量事故、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合同有效期: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资子公司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交纳质保金50000元,原告遂依照协议内容为被告提供车载GPS终端技术服务。 另查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发布新安监行管字【2011】82号文件,指出为贯彻落实(交运发【2011】80号)精神,做好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工作,确定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为全区车辆动态监控合作单位,建立自治区总平台,委托被告作为自治区总平台的运营方。 另查2,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发布交运发【2011】158号文件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精神,下属各单位需建设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道路运输企业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服务运营商建立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以及各级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为确保两项标准执行到位,部决定建立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制度,并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技术支持单位,组织开展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的企业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载终端,都要按规定进行标准符合性审查,不符合标准的系统平台以及车载终端,不得用于道路运输动态监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所属单位,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平台检测。系统平台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单位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按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依据上述文件精神,新疆中交兴路运营平台于第三批过审,予以公告。本案被告新疆成新九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第六批过审,予以公告。 另查3,合同签订后的次年8月,原告从被告运营的平台撤出,转换到乌鲁木齐中交兴路平台提供服务。2013年9月27日,被告运营的平台过审后,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再次合作至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5万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另查4,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以下简称车载协议)上,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陈述,与原告签订《车载协议》时,公司尚未完成设立,正在工商审核过程中,因此并无印章可供加盖,且被告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的运营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系被告在履行,且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也由被告收取的事实,被告未持异议。因此,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当然有权将其作为被告主***。针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载协议后》,其指示下属子公司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车载终端产品及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主体仍然是原告,并非原告下属子公司,且原告下属子公司交付的50000元保证金,其子公司亦明确表示,其系受原告指示交付,履行的是原告的指示行为,因此,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双方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车载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撤出,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已属客观事实,且合同中约定的期限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期限已经经过,亦属客观发生的事件,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万元系服务保证金,并非其他性质的款项,被告理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向原告进行返还,且《车载协议》中明确约定,“待原告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终止后一个月内,如无违反售后服务协议规定、无重大质量事故、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撤出后,从监控中心的平台上看不到原告安装的车辆转走,只能看到车辆时离线状态,到底是设备问题还是人为转走我们无法判断”,因此,本案原告单方撤出后,被告亦难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质量事故,用户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退一步来说,本案原告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即使存在违约,被告也不应扣押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而应当向原告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其单方撤出后,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一直存于被告单位,该期间,原告并未放弃该笔债权,且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再次合作至今,且原告起诉前也找被告单位协商解决此事,表明,原告单位一直在主张该笔债权,现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500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50000元,占诉讼标的50000元的100%,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1241.62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525元,合计退还原告7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