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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九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我公司返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约定深圳**公司每安装一台车载GPS终端产品并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即向我公司缴纳1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待服务终止后一个月内,如无违反售后服务协议规定、无重大质量事故、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公司全额返还保证金。现因深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单方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质保金应不予退还。深圳**公司在2012年8月撤出,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为2年,而深圳**公司是2016年3月10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深圳**公司辩称,新疆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按合同约定,本案诉争的质保金属于质量保证金,应依约全额退还我公司。新疆九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新疆九洲公司称我公司违反售后服务协议是不成立的,就没有签订过售后服务协议。若新疆九洲公司称的售后服务协议是指车载GPS终端监督协议,违反者恰恰是新疆九洲公司。该平台未通过交通部检测,无法提供合法的监控服务,使我公司终端客户的车辆无法通过年检,不能正常运营。我公司为了降低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经与新疆九洲公司协商将终端客户转移到检测合格的平台,待新疆九洲公司平台合格后再行使用,这是国家政策调整后的变通措施,不违法。新疆九洲公司上诉中将本案质保金与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担保情形混同是错误的。本案新疆九洲公司并非债权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其对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不存在以该质保金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履行中没有解除和终止合同的协议,自合同到期至诉讼时,都是在诉讼时效之内,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以及之前,都向政府主管部门、区安监局及新疆九洲公司申报过5万元债权,并取得了回执。2013年新疆九洲公司的平台通过了交通部检测合格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到合同到期,我公司多次向新疆九洲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期间区安监局领导多次协调过未果。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到期后开始计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疆九洲公司返还质保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日,深圳**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的运营方即新疆九洲公司签订《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约定,深圳**公司向新疆九洲公司提供车载GPS终端产品及通讯协议,由新疆九洲公司进行测试。深圳**公司提供通讯协议与新疆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对接,深圳**公司在安装地必须设立24小时售后相应服务机构,并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保证服务质量。深圳**公司必须执行新疆九洲公司指定的服务规范,并对车载终端的售后服务配件在质保范围内由深圳**公司全数承担。新疆九洲公司负责对深圳**公司提供的入网车载GPS终端产品进行测试和通讯协议对接,确保安装后能及时上线;新疆九洲公司设置客户服务中心,接受用户对深圳**公司车载终端安装、调试、售后服务过程中的投诉。新疆九洲公司负责深圳**公司的GPS车辆终端产品与用户购买的设备数据卡的调试、对接,确保监控车辆安全、高效的将数据回传至新疆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在自治区安监局的监督下,深圳**公司每安装一台车载GPS终端产品并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在深圳**公司完成车载GPS终端产品安装的同时,向新疆九洲公司交纳1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待深圳**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终止后一个月内,如无违反售后服务协议规定、无重大质量事故、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新疆九洲公司全额返还深圳**公司。合同有效期: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替深圳**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新疆九洲公司交纳质保金5万元,深圳**公司遂依照协议内容为新疆九洲公司提供车载GPS终端技术服务。 另查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发布新安监行管字【2011】82号文件,指出为贯彻落实(交运发【2011】80号)精神,做好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工作,确定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为全区车辆动态监控合作单位,建立自治区总平台,委托新疆九洲公司作为自治区总平台的运营方。 另查二,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发布交运发【2011】158号文件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精神,下属各单位需建设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道路运输企业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服务运营商建立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以及各级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为确保两项标准执行到位,部决定建立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制度,并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技术支持单位,组织开展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的企业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载终端,都要按规定进行标准符合性审查,不符合标准的系统平台以及车载终端,不得用于道路运输动态监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所属单位,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平台检测。系统平台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单位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按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依据上述文件精神,新疆中交兴路运营平台于第三批过审,予以公告。本案新疆九洲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第六批过审,予以公告。 另查三,合同签订后的次年8月,深圳**公司从新疆九洲公司运营的平台撤出,转换到乌鲁木齐中交兴路平台提供服务。2013年9月27日,新疆九洲公司运营的平台过审后,深圳**公司于2014年与新疆九洲公司再次合作至今。深圳**公司向新疆九洲公司主张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5万元,新疆九洲公司拒绝给付,深圳**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深圳**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新疆九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另查四,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深圳**公司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圳**公司、新疆九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深圳**公司能否要求新疆九洲公司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三、深圳**公司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深圳**公司与新疆九洲公司达成的《车载GPS终端服务质量监督协议》(以下简称车载协议)上,虽没有加盖新疆九洲公司印章,但新疆九洲公司陈述与深圳**公司签订《车载协议》时,其公司尚未完成设立,正在工商审核过程中,因此并无印章可供加盖,且新疆九洲公司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辆动态监控中心的运营方,与深圳**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系新疆九洲公司在履行,且深圳**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也由新疆九洲公司收取的事实,新疆九洲公司未持异议。因此,新疆九洲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深圳**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针对新疆九洲公司抗辩的,深圳**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公司与新疆九洲公司签订《车载协议后》,其指示下属子公司新疆众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新疆九洲公司提供车载终端产品及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主体仍然是深圳**公司,并非深圳**公司下属子公司,且深圳**公司下属子公司交付的5万元保证金,其子公司亦明确表示,其系受深圳**公司指示交付,履行的是深圳**公司的指示行为,因此,深圳**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双方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车载协议》签订后,深圳**公司在2012年8月撤出,终止与新疆九洲公司的合作,已属客观事实,且合同中约定的期限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期限已经经过,亦属客观发生的事件,因深圳**公司向新疆九洲公司交纳的5万元系服务保证金,并非其他性质的款项,新疆九洲公司理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向深圳**公司进行返还。另,《车载协议》中明确约定“待深圳**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终止后一个月内,如无违反售后服务协议规定、无重大质量事故、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新疆九洲公司全额返还原告”,庭审中,新疆九洲公司陈述“深圳**公司撤出后,从监控中心的平台上看不到深圳**公司安装的车辆转走,只能看到车辆时离线状态,到底是设备问题还是人为转走我们无法判断”,因此,本案深圳**公司单方撤出后,新疆九洲公司亦难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质量事故,用户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的相关事实,且新疆九洲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退一步来说,本案深圳**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即使存在违约,新疆九洲公司也不应扣押深圳**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而应当向深圳**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新疆九洲公司应向深圳**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 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深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新疆九洲公司的原因其单方撤出后,深圳**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一直存于新疆九洲公司处,该期间深圳**公司并未放弃该笔债权,且深圳**公司与新疆九洲公司于2014年再次合作至今,且深圳**公司起诉前也找新疆九洲公司协商解决此事,表明深圳**公司一直在主张该笔债权,现深圳**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新疆九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新疆九洲公司返还深圳**公司保证金5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是否应返还质保金的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是否应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从新疆九洲公司出具的收据可反映出深圳**公司向新疆九洲公司交纳5万元系质保金即质量保证金,非服务保证金。新疆九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深圳**公司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不予返还质保金的情形。故无论是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已终止,新疆九洲公司均应返还深圳**公司质保金5万元。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车载协议》、《质量保证承诺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后因新疆九洲公司的原因造成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9月27日新疆九洲公司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平台的审核后,2014年新疆九洲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再次合作时亦未再另行交纳质保金,证明新疆九洲公司与深圳**公司就合同同一标的物持续有业务往来,且深圳**公司一直在向新疆九洲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深圳**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新疆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疆九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彬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