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伊爱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北星卫星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4365号 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北星卫星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韦宏业。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伊[协]第101-201524A号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已安装北斗/GPS设备和服务的车辆(以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转移至被告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被告按400元/台向原告支付转网费用;原告将库存的151台北斗/GPS设备按520元/台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将25台维护周转设备按300元/台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元作为转网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交付151台北斗/GPS设备和25台维护周转设备,设备款共计86020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实际转平台车辆107台,转网费共计42800元。设备交付后及车辆转平台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4月和5月分批次支付剩余款项118820元,但至今仍未向支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款项118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深伊[协]第101-201524A号的《业务合作协议》。协议1.1条为甲方将已安装北斗/GPS设备和服务的车辆(以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转移至乙方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乙方按400元/台支付转网费用,预计总量为256台;1.3条为甲方将151台北斗/GPS设备按520元/台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价款合计73520元;1.4条为甲方将在用维护周转设备共25台按300元/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联络人员、保修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6年3月11日,双方对平台车辆转网费和设备款共128820元确认无异议。扣除定金10000元后,剩余118820元尾款在2016年4月和5月向原告支付。《付款计划》尾部由被告加***。 原告另提交银行回单,主张被告已付定金10000元;原告还提交发货单、转网服务客户移交确认表等证据主张原告已依约履行涉案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向被告欠款118820元,有被告加***的《付款计划》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星卫星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18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