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730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板桥乡白果坝村三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政府驻地(镇政府北188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棠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主张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具体数额在法医鉴定报告出具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872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东方路桥公司位于潍坊滨海大家洼的大莱龙铁路项目工地上工作,2022年4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工作期间从2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当天入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因自身经济原因被迫出院在家疗养。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属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赔偿。根据工程现场公示牌,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被告东方路桥公司,涉案房建部分施工单位系被告墨棠建筑公司,因此,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路桥公司辩称,其将本案案发地标段合法分包给墨棠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标段发生的事故由墨棠建筑公司全部承担,墨棠建筑公司对此认可。
被告墨棠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工作人员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每天上班前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其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教育施工要求佩戴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文明安全施工要求进行规范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年满58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因原告现已年满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退一步讲,即使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行业具有零工性质,其要求按照《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行业标准77683元/年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原告如果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37013)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明显过高。关于护理费,原告应该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以证实因护理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如果不能提供证明,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37013)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不应支持,请求合理酌定判决。因原告受伤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原告受伤时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尚未公布,应以43726计算残疾赔偿金,即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已年满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其他赔偿项目应在划分责任后依法合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东方路桥公司承包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房建工程5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墨棠建筑公司。
被告墨棠建筑公司承担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后,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墨棠建筑公司雇佣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2022年4月20日下午施工过程中,不慎从2米高的钢管架上跌落受伤。
原告受伤当天即入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5月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耻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诊断性影像检查的异常所见。原告住院12天,其医疗费13933.65元已由被告墨棠建筑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垫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22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般无后续治疗费,或根据临床实际支出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81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营养期过长。
另查明,被告墨棠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为施工人中配备了安全帽、工作服等安全生产设备。
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39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25539.6元(7768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2769.8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年*10%)、鉴定费3381元(2860元+CT检查费52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656.0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933.65元,其余损失为148722.4元。被告墨棠建筑公司、东方路桥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伤时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又查明,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医院结算凭证、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有异议,认为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2、对于医疗费13933.65元,该部分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墨棠建筑公司垫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依法确认为94132元(47066元*20年*10%)。
4、对于误工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临时性务工人员,其收入并不固定,因其务工场所处于城镇区域,本院酌定按照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5473.75元(47066元/365天*120天)。
5、对于护理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护理期限和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同在工地务工的配偶护理,护理标准按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配偶亦系临时性务工人员,收入并不固定,因其务工场所和护理地点均处于城镇区域,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736.88元(47066元/365天×60天)。
6、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营养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81元,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性支出,结合伤者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33.65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15473.75元、护理费7736.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1元,共计142557.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墨棠建筑公司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墨棠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应对空中施工的危险性有清醒认识,其疏于安全注意,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墨棠建筑公司,墨棠建筑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东方路桥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过错的综合认定,对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114045.82元(142557.28元*80%),扣除被告墨棠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933.65元,被告墨棠建筑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0112.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0011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