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23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宁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5号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DHHQ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宁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皖13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皖1323民申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一、依法撤销(2020)皖13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再审申请人宁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宁丰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一审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共计23件,每个案件提供的证据均是一样的考勤表、工资表,其中14件适用的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9件适用的简易程序,可以上诉。根据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民终1655号等9个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提起上诉的9个案件均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宿州市中院改判理由认为一审原告陈述事实与证据不符,证据存在瑕疵,而且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关系。这些案件一审庭审时对一审原告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天数、工资数额,谁是责任的承担者等均存在很大争议,说明本案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根据宿州市中院对与本案相同证据、相同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也可以说明本案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起诉的共23件,虽然是单独立案起诉的,但是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精神,本案更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根据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民终1655号等9个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院对与本案相同证据考勤表、工资表明确认定存在瑕疵,当庭核实人员陈述与证据内容严重不符,认定了与本案相同的全部证据对申请人不产生证据效力,可以说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签字的材料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
***和***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宁丰公司与***签订《工程承揽专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宁丰公司乙方***甲方将其承包的安徽雨鑫木业工程中钢结构部分以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乙方,约定单方安装费造价为每平方米38元,工程总安装费约1140000元,最终以实际平方结算(注:楼层安装以实际占地展开面积计算),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工程计划工期180日。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甲方宁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单位公章,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时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7月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地是***直接负责,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宁丰公司***于8月4日100000元、8月30日70000元、9月8日50000元、9月13日30000元、9月21日40000元、9月30日20000元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10000元。***支付给***、***计91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和生活费;此期间***在***分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59.9天,每天工资240元,应发工资14376元,借支工资2000元,尚欠***工资计12376元。宁丰公司与***双方未结算。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工人工资宁丰公司已支付。后原告多次向***催要下欠工资款,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宁丰公司与***于2019年7月6日签订《工程承揽专用合同》,将其承包的安徽雨鑫木业工程中钢结构部分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个人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已经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结合***多次收取宁丰公司工程款31万元,并将其中9.1万元支付***等人用于实际发放工人工资,故可认定***系安徽雨鑫木业工程中钢结构项目实际施工人。通过考勤表、工资表可证实原告***是***承包项目下工人,工资表上***的签字捺印,是对原告***提供劳务事实及工资款数额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法律及规章严格禁止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宁丰公司作为安徽雨鑫木业工程钢结构项目的适格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宁丰公司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宁丰公司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施工工程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被告宁丰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宁丰公司应对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2376元。被告山东宁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期间,宁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皖1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存在瑕疵,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7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宁丰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31万元,原审原告主张的工资,宁丰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起诉宁丰公司、***主张工资款,因***与宁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而***是***雇佣的工人,***与宁丰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宁丰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负有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要求宁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无法律依据。
***提起诉讼依据的是***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因***承接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并安排***记工、制作工资表,之后,***在考勤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该工资表和考勤表记载内容对***具有约束力,应由***对认可拖欠***工资款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申请人对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原审期间,本院在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同时送达小额诉讼须知,明确告知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开庭审理时又再次告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而本案当事人开庭前均未提出异议,且案件诉讼数额较小,事实争议不大,故原审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承担偿付***工资款的义务正确,但判决宁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系列案中9件进行改判,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皖13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资款123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