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4民初3510号
原告: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651737。
法定代表人:雷静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吴绕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中国国际信息技术(福建)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070854124R。
法定代表人:林世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吴珊虹,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华盟公司)与被告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溪聚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与被告安溪聚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吴珊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华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溪聚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676.3元;2.诉讼过程中,厦门华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判令安溪聚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3,085.66元(以工程款616,676.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3.由安溪聚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安溪聚贤公司委托厦门华盟公司施工单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龙门镇的惠普聚贤国际数字媒体展览馆布展装修工程,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金额为3,350,00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除了保修金以外,安溪聚贤公司应将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给厦门华盟公司,其中第二款第(5)项约定:其余工程款(除扣留保修金外)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完成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的时间为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合同内减少总价、合同外新增加项目等情况,并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631,676.30元。安溪聚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前四期的工程款,共计3,015,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7日验收,工程也已经结算完成,但安溪聚贤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历天内无息返还。现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过三年之久,保修期已满,安溪聚贤公司应将保修金返还给厦门华盟公司。安溪聚贤公司未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厦门华盟公司有权要求安溪聚贤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安溪聚贤公司辩称,一、厦门华盟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惠普聚贤国际数字媒体产业基地展馆布展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6.1款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承包人要求付款时,应同时提供付款申请和相应的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发票,否则,支付时间顺延。”截至答辩日,答辩人共收到厦门华盟公司四张发票,金额合计3,015,000元,同时答辩人根据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厦门华盟公司并未向答辩人开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有效发票,现厦门华盟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并无事实依据。二、即使厦门华盟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了相应发票,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惠普聚贤数字媒体基地展馆布展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2016年12月27日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631,676.30元,目前答辩人已支付3,015,000元,尚余616,676.3元。根据保修金金额为181,583.82元,扣除保修金,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35,092.48元。(一)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35,092.48元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6.2款关于支付时间与比例的约定,“其余工程款(除扣留保修金外)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完成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的时间为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答辩人支付除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435,092.48元应满足下述两个条件:1.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工程结算完成。目前该工程已结算完成,但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故答辩人支付除保修金剩余工程款435,092.48元的条件未成就。(二)答辩人支付保修金181,583.82元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6.4款关于保修金的约定,保修金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0日历天内无息返还。如上所述,本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保修期尚未开始起算,答辩人支付保修金181,583.82元的条件未成就。
厦门华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厦门华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溪聚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此说明厦门华盟公司、安溪聚贤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
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安溪聚贤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将“惠普聚贤国家数字媒体产业季度展馆布展装修工程”发包给厦门华盟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为3,35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分五期支付,保修金之外的工程尾款在工程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保修期满后10日历天内无息返还的事实。
3.工程验收单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5月7日申请验收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确认装修工程存在现场签证项目增加造价、合同外新增项目、合同内减少总价的情况,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3,631,676.3元的事实。
5.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复印件(共5张)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共4张)复印件各1份,以此说明厦门华盟公司已开发票总金额为3,162,450.03元,目前收到安溪聚贤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015,000元,结算价为3,631,676.3元,安溪聚贤公司尚欠厦门华盟公司工程款616,676.3元。
安溪聚贤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增加第6.1款关于支付的约定,承包人要求付款时,应同时提供付款申请和相应的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开具的发票。对于证据3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法体现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时间。该工程验收单没有经过相关验收单位盖章,也没有确定验收完毕时间。对于证据4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发票记账联从真实性来说,我方只收到4张发票,第五张金额147,450.03元的发票未收到。证明对象认为结合合同第6.1款约定,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是我方付款的前提条件。目前我方只收到总金额为3,015,000元的四张发票并已支付完毕。对于付款凭证无异议。
安溪聚贤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厦门华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安溪聚贤公司与厦门华盟公司签订《惠普聚贤国际数字媒体产业基地展馆布展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3,3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合同内减少总价、合同外新增加项目等情况,并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631,676.3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厦门华盟公司书面向发包人安溪聚贤公司申请验收,安溪聚贤公司收到通知验收单后七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安溪聚贤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除了保修金以外,安溪聚贤公司应将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给厦门华盟公司,其余工程款(除扣留保修金外)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工程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厦门华盟公司要求付款时,应同时提供付款申请和相应的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发票,否则,支付时间顺延。双方还对保修金的返还进行约定: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金额为181,583.82元,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历天内无息返还。厦门华盟公司申请验收日期2014年5月7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安溪聚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前四期的工程款共计3,015,000元(厦门华盟公司都已开具等额的有效发票给安溪聚贤公司收执),但安溪聚贤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47,450.03元(2014年6月13日厦门华盟公司已开具该金额有效发票)和287,642.45元(厦门华盟公司未开具该金额有效发票)及保修金181,583.82元。
本院认为,厦门华盟公司与安溪聚贤公司签订的《惠普聚贤国际数字媒体产业基地展馆布展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厦门华盟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安溪聚贤公司的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由厦门华盟公司书面向安溪聚贤公司申请验收,安溪聚贤公司收到通知验收单后七天内应组织竣工验收,但安溪聚贤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应视同验收合格。安溪聚贤公司未能依约向厦门华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安溪聚贤公司辩解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安溪聚贤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厦门华盟公司出具该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发票才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华盟公司请求安溪聚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450.03元及利息的理由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华盟公司请求安溪聚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7,642.45元的利息因未开具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按合同对保修金无息返还进行约定,故对厦门华盟公司请求安溪聚贤公司支付保修金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450.03元及利息(利息以147,450.0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642.45元;
三、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金额为××642.45元的有效发票给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如逾期开具,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可顺延偿付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642.45元;
四、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81,583.82元;
五、驳回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福建安溪聚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岩成
人民陪审员  林德源
人民陪审员  许尚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