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民初5792号
申请人: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林亨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与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厦门分公司)、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2017年8月1日,章诚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苏坚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章诚隆公司认为,本案发生在苏坚固承包章诚隆厦门分公司期间,鼎坚公司对苏坚固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讼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盟公司认为,章诚隆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性;章诚隆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是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之一方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当事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章诚隆公司是否将章诚隆厦门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苏坚固是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华盟公司对苏坚固并无诉讼请求,苏坚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至于章诚隆厦门分公司在收到华盟公司款项后如何使用,是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苏坚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王友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逸萱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