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7民初2256号
原告:菏泽市贵族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胜。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庆,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菏泽市贵族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沙发,原告将沙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物发到后被告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拖欠9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皇家贵族沙发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元),7月13日付4000元,***,2015.3.28号。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发,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94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00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市贵族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东升
审 判 员 练 杰
人民陪审员 吕恒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