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马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莱芜市成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里辛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成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里辛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莱芜钢城里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芜市成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旺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里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辛村委”)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原告成旺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账户打入款项5万元,但被告出具的收款专用单中记载的单位为“莱钢矿建公司”,明显与原告不是同一公司,不能排除“莱钢矿建公司”存在委托原告成旺公司付款或两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旺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成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上诉人是实际利益损失人,是适格的主体。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的5万元管理费与莱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矿建公司”)无关。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于2011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账户打入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专用单中记载的单位为“莱钢矿建公司”,是因为上诉人承包的莱钢矿建公司炼铁厂265平米烧结机烧结外排储料仓工程(地点在型钢炼铁厂保供区),以莱钢矿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款项必须走莱钢矿建公司的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取此款项是为了让工程更好的进行施工,而做村民的协调工作。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莱钢矿建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莱钢矿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指令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里辛村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款项由其打入被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的付款单位为“莱钢矿建公司”,上诉人接受该收款收据,表明其交纳5万元款项时认可以莱钢矿建公司的名义交纳,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并非代莱钢矿建公司交纳款项,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即使该款项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但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交纳该款项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协调村民阻挠施工的问题。在被上诉人的协调下,上诉人得以顺利施工。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系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无正当理由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