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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某某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民终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5353640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4月26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芜市***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长期挂靠成旺公司施工,在施工中超领材料,并将施工工程转嫁至其他公司结算,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侵占资金及损失错误。二、涉案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工程款应属成旺公司所有,***以超领材料的方式侵占成旺公司财产应当返还。一审判决庇护了***恶意侵占的违法行为。***、***通过转嫁结算的方式领取工程款,明显也属于非法侵占的一种形式。 ***辩称,成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成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侵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被非法侵占资金及其损失386710.1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挂靠成旺公司,作为“**特殊钢升级技术改造项目氧氮氩及水管道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无资质参与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成旺公司主张***、***返还侵占资金及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成旺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成旺公司不参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系非法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保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由该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成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成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成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挂靠成旺公司,在施工“**特殊钢升级技术改造项目氧氮氩及水管道工程”的过程中,工程决算值536139.76元,按3.44%扣除税金18443.21元,机修厂成本57元,审计费2637.85元,总承包方管理费31061.79元,成旺公司应领取工程款483939.91元。该工程实际结算材料款399478.98元,***领取材料款为520832.39元,超出成旺公司应领取工程款36892.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侵占成旺公司资金,是否造成成旺公司损失及应否赔偿。 ***与成旺存有长期挂靠关系,成旺公司承包工程后亦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因此,***领取材料款不能视为侵占成旺公司资金。但***超领材料款,已超出成旺公司的工程款483939.91元,造成成旺公司损失36892.38元,***应当予以赔偿。 ***与成旺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有侵占行为,成旺公司主张***侵占财产的行为不能成立。 对于成旺公司主张***、***转嫁结算的行为,因结算主体并非***、***,因此,对成旺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莱芜市***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成旺公司损失36982.38元。 三、驳回成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3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合计10652元,由***承担1100元,成旺公司承担9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熙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