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懿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系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磴口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8年4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父亲。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磴口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法院(2025)内082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受理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内082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蓝公司对某某租赁站不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某某租赁站、某某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租赁合同上某蓝公司的名称是手写的,明显是后加的,说明2024年3月8日某蓝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某某租赁站经营者***当庭陈述“***要撤场,通知我去了现场,***、***与我在场,当时约定撤场后租赁费由***代表某蓝公司付款,***是同意的,因此我让他在上面签字。”某某租赁站代理人也陈述“***代表某蓝公司于5月8日答应废除某某鑫与某某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后续费用由***和某蓝公司承担。”虽然某蓝公司不认可某某租赁站的说法,但是可以看出在5月8日之前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某兰公司,某某租赁站诉请的租赁费是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的,在此期间某蓝公司并未租赁某某租赁站的物品,所以租赁费不应由某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某蓝公司名称在租赁合同上的填写时间就认定2024年3月8日某蓝公司与某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租赁建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1)某蓝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说明“***是某蓝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工作人员,项目经理是***,***只是安全管理人。”一审法院对***是安全管理人视而不见,仍然认定***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第十二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可见,安全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不包括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结合本案,***是某蓝公司在华电内蒙古磴口某某支架项目的安全管理人,***作为项目的安全管理人员根本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签字租赁建材的行为是需要某蓝公司授权的,根本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在租赁合同上签某蓝公司名称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某蓝公司没有授权***办理租赁事宜,事后也没有追认,***的代理行为对某蓝公司无效。(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在租赁合同上填写某蓝公司名称,使某蓝公司加入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虽然是某蓝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填写某蓝公司名称的行为未经某蓝公司同意,也未取得授权,某蓝公司对此不知情,某蓝公司事后也未追认,并且租赁合同上也没有某蓝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定某蓝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某某租赁站成立于2011年8月12日,具有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经营,某某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在合同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更应该查明是否有代理权限,某某租赁站认为***代表某蓝公司对其付款,应当举证证明***有代理权限,在一审中某某租赁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某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合同上没有某蓝公司的盖章,租赁合同对某蓝公司无效。5、某蓝公司承担租赁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蓝公司与某某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实体工程的主材由某蓝公司负责,辅材由某某鑫公司自行采购,辅材包括钢管、顶丝、扣件等,案涉租赁物品属于辅材,应当由某某鑫公司采购,某蓝公司不可能把本应由某某鑫公司承担的成本自己来承担,某蓝公司承担租金,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应查明合同相对方,在租赁合同上仅有某蓝公司名称没有盖章,并且某蓝公司代理人明确说明***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法院应重点查明***在租赁合同上签某蓝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某某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能够代表某蓝公司,***作为项目的安全管理人员根本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仅依据民法典合同篇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1月,某蓝公司与某某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蓝公司将磴口县“某某支架项目”的工程分包给某某鑫公司。2024年3月8日,某某鑫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某蓝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共同与某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某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接管、木架板和移动脚手架等,同时约定租赁单价及发生纠纷由磴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某某鑫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租赁合同签订后***交纳租赁保证金10000元。2024年5月8日,由某某租赁站负责人***、某蓝公司代表人***进行结算,并分别在“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捺印,***的父亲***(现场管理人员)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以证明人身份证明“以上数据真实”,某蓝公司、某某鑫公司确认欠某某租赁站租赁费56380.89元。因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2024年6月14日,经某某租赁站向***催要后,***又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注明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并签名捺印。二、某蓝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庭审中认可***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是代表某蓝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2024年6月14日某某租赁站向***催要费用时,***又在“租金费用计算单”签名、捺印承诺在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某蓝公司现以其名称是手写在租赁合同上为由,不承担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租赁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某蓝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是其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为某蓝公司员工的事实不能否认,某蓝公司主张***没有公司授权,事后公司也没有追认,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某蓝公司工地并没有出现所谓的项目经理***等人,一直都是***和***、***等与某某租赁站洽谈租赁等事宜,某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某蓝公司。某蓝公司以与某某鑫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为由,认为与租赁没有关联性,因为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和还款承诺,都是分别由某蓝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鑫公司***签名、捺印,因此某蓝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某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审被告某某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鑫公司、***、某蓝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欠付租赁费46380.89元。2、案件受理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由某某鑫公司、***、某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挂靠某某鑫公司承包工程。2023年11月,甲方某蓝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乙方某某鑫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内蒙古巴彦淖尔某某项目办公楼及厂区配套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工业园区内;合同范围:基础、主体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制作安装、砼浇筑……,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2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4年5月1日;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其中主材由甲方供应……,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包括模板、木材、钢管、顶丝、扣件、钢丝网、纤维网、胶水、铁钉、铁丝、对拉螺栓……,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质量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某某鑫公司退出该工程,某蓝公司向某某鑫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数额双方均未明确说明。2024年3月8日,甲方某某租赁站(出租方)与乙方某某鑫公司(承租方)、乙方某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接管:其中0.2m型号日租金每根0.03元,0.3m型号日租金每根0.04元,0.5m型号日租金每根0.05元,木架板日租金每块0.35元,镀锌钢跳板日租金每块0.35元。租金计算方式:从提货之日到退货之日,以日计算;租金给付方式:按约给付。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某某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旁书写“***代”并捺印。2024年3月8日收据内容“今收到***交来租钢管、扣件、板架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人***,交款人***”。 显示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8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登记出租方为某某租赁站、承租方为某某鑫公司、***,累计租费56380.89元,欠款56380.89元,***在出租方签字处签名,***在承租方签字处书写“***代”,***父亲***在旁书写“以上数据真实,证明人***”。***在计算单最后一页书写“注:7月30日前付清,***代,2024.6.14”。某某租赁站经营者***当庭陈述“***要撤场,通知我去了现场,***、***与我在场,当时约定撤场后租赁费由***代表某蓝公司付款,***是同意的,因此我让他在上面签字。”另查明,某蓝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是某蓝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11月,***挂靠某某鑫公司与某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4年3月8日乙方某蓝公司、某某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某某鑫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某某鑫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实际承租方挂靠某某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应对本案案涉建材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某某鑫公司应对***所欠租赁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某租赁站要求某蓝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某某鑫公司退出工程,某某租赁站经营者与***、***的父亲***于2024年5月8日共同签订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在承租方签字处书写“***代”,***父亲***在旁书写“以上数据真实,证明人***”,***在计算单最后一页书写“注:7月30日前付清,***代,2024.6.14”。结合某蓝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是某蓝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工作人员……”的事实,***签字租赁建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可以认定,签订《租金费用结算表》时三方已约定结算表中建材租赁费由***代表的某蓝公司支付,故对某某租赁站要求某蓝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某某租赁站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租赁费数额的认定,《租金费用结算表》中欠款金额为56380.89元,核减保证金10000元后为46380.89元,故对某某租赁站要求***、某蓝公司支付建材租赁费46380.8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某鑫公司应对***所欠租赁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磴口县某某建材租赁站建材租赁费46380.89元;二、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磴口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与***电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实***是某蓝公司磴口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某蓝公司在租赁费用计算单上签字捺印,***打电话向***催要租赁费,***告知***已经向公司催款,承诺尽快支付租赁费。 第二组,租赁物品提货单40张、租赁物品退还单51张,欲证实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事实存在。上诉人某蓝公司及原审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承诺的是2024年5月8日之后的租赁费由某蓝公司承担,2024年5月8日之前的租赁费是***个人行为,与某蓝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这些单据中2024年5月8日之后其签字不代表某蓝公司,2024年5月8日之后某某租赁站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签字是代表***给某某租赁站退的租赁物。 原审被告某某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案涉合同中签名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由某蓝公司承担还是***个人承担。本案中,***作为某蓝公司员工,被某蓝公司外派至磴口县内蒙古(巴彦淖尔)某某支架项目部工作,***在案涉《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书写“***代”并捺印,在合同首部“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捺印。除此之外,2024年5月8日某某租赁站制作《租金费用结算表》,***在该表承租方处书写“***代”并捺印,结算表最后一页***书写“注:7月30号前付清,***代,2024年6月14日。”施工人***的父亲***在旁书写“以上数据真实,证明人***。”经查实,某蓝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案涉项目施工在内蒙古磴口县,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存放在泰安市,存在盖章不便的现实困难,而***作为公司外派员工,无论其是某蓝公司派往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还是安全专员,其在案涉租赁合同及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名、捺印的行为,结合***撤场时***到过施工现场并核实过***是某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某蓝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主体应为某蓝公司,而非***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可以认定***在《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某蓝公司,某蓝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某蓝公司提出租赁合同上没有某蓝公司的盖章,租赁合同对某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某蓝公司、某某鑫公司、***已将租赁物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默认接受,从而补正了某蓝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未盖章的形式瑕疵,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遵守合同权利义务。依前所述,***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某蓝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及《租金费用结算表》,某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某蓝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46380.89元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