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烟台市科信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4民初1289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罗家营村5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罗家营村2号甲2号楼3单元202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林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烟青一级路北牟家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烟台市科信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30号内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林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科信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岛林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暂计200000元(以实际清算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至2024年,原告与被告从第三人处合伙承包燃气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以劳务出资、负责现场施工监督,利润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现原被告合伙承包的燃气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亦未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是原告欠答辩人大量钱款,原告妄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欠答辩人钱款的事实抹去,原告起诉完全背离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同村,两人一块长大,系发小关系,出于感情,答辩人经常周济原告,在这期间借给了原告不少钱。光给答辩人打了条的就有二、三十万,其他现金啥的更是不用提了。原告向被告借了很多的钱,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燃气安装工程是答辩人自行承包的,因为原告在烟台工地打工,在答辩人承包烟台工程期间,原告曾在答辩人的委托下,确实曾帮忙给结算过工资等费用,但双方之间绝非合伙关系。据我所知,原告一直就在案外人***的工地上施工,***也一直给他发着工资,于情于理,他也不可能扔下工资去别人的工地上去干活。我们之间平常都是各干各的。首先,从常理可知,干这种工程即便是找人合伙,也是找有钱或有技能的人。原告本就是失信被执行人,欠了很多人钱,不可能具备垫资或合伙的可能性;其次,原告***也不具备任何技能或特长,且当时在案外人***的工地打工,其不可能以所谓劳务出资。而且如果真的是合伙,双方应该会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答辩人从来没有表达要和原告进行合伙的意思,从来没有与其合伙的合意,无论原告***帮过多少忙,都是基于其尚欠答辩人几十万钱款及双方发小的情义,但这不能混淆成合伙关系。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背离,原告在明知双方并非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系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林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科信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协商视频多份,用以证明202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清算事宜,派出所民警参与协调,民警询问过程中,被告认可与原告是合伙关系;202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清算事宜,被告本人亲自承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且曾经有过对账。被告质证认为,2025年3月6日的视频总时长为2分5秒,是原告打了被告以后,被告主动报警,现场可以明确看出当时被告还坐在地上,菜撒了一地,被告也明确和警官讲明原告欠被告很多钱,仅靠该视频无法证明所谓合伙关系,恰恰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及殴打被告的事实;针对2025年2月13日三段视频,当时的事实是被告和原告协商对账,对的是包括被告转给原告款项之间的个人关系对账,并不是仅仅基于工程而且该协商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转账等相关情况远远超出了实际该花销的标准,但被告从来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通过该视频也可以看出双方争议非常大,没有谈拢,这也是导致后续被告报警的原因所在。所有视频是原告母亲偷拍的,且只是几分钟,不能承载事件全貌,无法证明原告所称与本案相关事宜。 二、原告还提交第三人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复印件1份、第三人烟台市科信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洪钢结构公司结算单照片2张,其合同证明原告与***合伙过程中,从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燃气安装工程;结算单照片证明原告与***合伙过程中,从烟台市科信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燃气安装工程,收款单位为第三人青岛林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过程中,原告作为第三人青岛林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结算文件中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复印件以及结算单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原告还提交明细表及微信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房租、检测费、氧气费用、挖掘机费用等共计619271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法认可,且据被告所知,原告与案外人***及山西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又承揽了燃气安装工程,具体是打工还是承揽我不清楚,但这些人员所谓工资不排除是其自己工地所花的工资,上述人员很多人被告并不认识。 四、原告还提交生活费统计表格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宗,用以证明合伙期间,原告在烟台跟进项目支出生活费共计252166.6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确实给原告一些钱,让他帮忙代为向工人结算工资等情况,但是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提供,且原告有自己打工的工地,该生活费无法确认是被告工地的生活支出,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五、被告提交1、2021年2月9日,原告***给案外人***出具5万元的欠条,因被告是担保人,被告代其还款,案外人***出具的被告已于2025年8月30日将上述款项及利息还给***的说明;2、2024年4月20日,原告出具的汇总欠被告共166000元的欠条;3、2024年4月21日,***签字的借款7500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由***支付给***;4、202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被告***40000元的借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欠被告钱的事实,并于2024年期间又出具的几份欠条,累计欠被告本金33.1万元的事实,被告所承包的燃气安装工程于2023年底已经完工,退一步讲,如果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且存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怎么可能再给被告打欠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绝不可能是合伙关系,相反原告欠被告款项却迟迟不还,已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2021年2月9日欠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与合伙事项无关,对***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对2024年4月20日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看到该欠条上载明的条款,且被告未提供与欠条相对应的转账支付凭证;对2024年4月21日欠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合伙海鲜事项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202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六、被告还提交其与原告之间微信转账明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持有的三个微信,从2018年-2025年分别转给了***932816元、135000元、76400元、104836元共计1249052元,其中76400元是被告用另一个微信号转给***本人的,***还给被告不到10万元,欠条见证据二,就是在这期间原告打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很多事情是被告基于发小情谊算是周济原告,虽然有的时候给工人结算工资是通过原告转付,但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有自己的工地,其不可能有时间参与被告的工程,原告是失信被执行人,其不可能有资金与被告合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21年8月开始,此时间点之前的双方往来转账与本案无关,合伙是被告出资金,我联系工地,我负责工地上所有一切,包括人工、生活都管理,我和***的所有工地已经外包出去,不需要我管理,对于被告与鑫祥泰微信账号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款项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干海鲜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21年8月之前的款项已经核销,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里多出备注显示工资、水电、焊工工资等款项,除了支付工人工资外,还有许多工程上需要的转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备注有公帐与私帐的区分,倘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为何要区分公帐与私帐;原告与被告因合伙工程,被告向原告转款85201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02680元,此外还有几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工程共向原告支付749330元,原告垫付了款项为166807.61元;被告还收取了原告9万多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 七、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你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双方有无合伙协议?原告称,因双方关系很好,就合伙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以劳务出资,被告以金钱方式出资,利润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风险均摊;合伙起止时间是2021年8月至2025年1月,合伙范围涉及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南岭村、北岭村、南猴子夼村、西航到龙泉的中压管道,这是科信公司的,英蓝公司是龙泉汤、丰金广场,山西聚福公司是牟平区龙泉镇神童村,还有很多零星小工程;合伙内容是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人是我雇的。没有财务,没钱了我就找被告要,他就给我转钱;原告没有记账,只有微信支付记录,被告有记账;被告具体投入多少不清楚,被告给我转账支付了749330元;原告垫付166807.61元,原告的劳务价值每月10000元。被告庭后提交代理词称,从常理来讲,原告作为花销一方,他自己花别人的钱办事却不记账,这明显与社会常理相悖,而被告虽然没有记账,但是其微信转账给原告120余万元的事实却一目了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合意,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提交的视频等证据不足以充分认定双方达成合伙合意。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合伙事业的具体内容及期限,双方出资方式、具体数额及比例,以及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内容,但原告称“其以劳务出资,被告以金钱方式出资,合伙期间没有财务,原告没有记账,被告具体投入多少不清楚,原告的劳务价值每月10000元”,被告对原告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比例及财务情况等重大事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