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8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022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合同款19087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背靠背”条款本质属于风险负担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应确认其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22年9月26日签订《1#转炉炉体检修承揽合同》,工期8天,价款为646700元;双方于2022年10月签订《3#转炉炉体检修承揽合同》,工期35天,价款为200万元。两份《承揽合同》均约定:“第十一条项目结算,1项目款支付:甲乙双方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在甲方收到河钢承钢支付的本检修项目付款后,甲方相应支付乙方项目款。”案涉两份《承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系舶来词,原英文为“payifpaid”,即对付款设置了明确的条件,即总包人先行获得业主的支付。也就是说,“背靠背”条款对项目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双方是对业主付款期限的风险分担。经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内查询,且依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河钢普锐特属于工业,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为中型企业;山东英蓝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96人,实缴资本5000万元为中型企业。河钢普锐特与山东英蓝双方均为中型企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中所规定的“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适用主体。“背靠背”条款有效,理由为:首先,“背靠背”条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英蓝作为商事主体在签约前理应对合同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估。签订合同,意味着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追求收益的同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风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符合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双方对业主付款期限的风险分担。其次,“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不存在合同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再次,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适用主体。因而,双方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河钢普锐特公司通过约定“背靠背”条款转嫁风险且不及时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该付款条件不明确、不合理、亦不公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该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条件不明确、不合理、亦不公平”,但是没有认定该“背靠背”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展开来讲,一审法院在未对“背靠背”条款做出是否无效认定的前提下,是不能以违约做出裁判的。其次,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背靠背”条款有效,上诉人有权依据“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暂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补充上诉意见:1.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709。一审原告在签订两份承揽合同时是明知业主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是付款前的必须环节,审计后才能进入财务结算、付款环节。这是签订两份承揽合同之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明知的。2.于2024年4月27日,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布2023年度审计报告,因此至2024年4月28日起才进入财务结算付款环节。一审原告于2024年7月29日提交起诉书。自业主单位公布2023年度审计报告次日起仅仅三个月,在短短三个月内要求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对业主单位主张债权。上诉人认为既不符合商事业务的交易习惯,也不属于给予足够的合理期间,故并不属于原审原告所认为的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形。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介绍的情况,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河钢集团的子公司,上诉人也属于河钢集团公司控制下的一个合资公司,这两个公司应该同属于一个大家族。而河钢承德分公司的维修项目,却直接由上诉人对外发包。这个行为本身被上诉人认为是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院法释2024第11号的批复,被上诉人认为该背靠背付款的约定条款是无效的。2.根据最高院关于同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及最高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最高院在2024年发布了三个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入库的编号是2024-08-024011,另一个是(2017)晋02民终2357号,入库编号是2024-0802-020115-02。两个指导案例都对背靠背条款表明的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观点和态度。所以说上诉人上诉的观点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补充上诉意见的答辩:一是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与在原审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涉案业务分别在2022年11月完成,那么上诉人就涉案业务主张工作报酬,也没必要非得等到2024年所谓4月份财务结算报告出炉;二、在原审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向法庭也介绍过,他们发送了律师的催款函,也就是说在当时按照他们自己的说法也已经实施了催款的行为。没有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公司上级领导不同意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报酬,上诉人代理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钢普锐特公司给付工作报酬1908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河钢普锐特公司于2022年9月就河钢承钢建材经营中心2022年9月1#转炉炉役检修项目、2022年10月就河钢承钢建材经营中心2022年10月3#转炉炉体检修项目分别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揽上述项目,项目价款分别为646700元和2000000元。双方就修理修缮承揽项目、数量、金额、验收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项目结算第一款均约定“项目款支付:甲乙双方采取背靠背付款支付方式,在甲方收到河钢承钢支付的本检修项目付款后,甲方相应支付乙方项目款。项目结束并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甲方付款流程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项目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以6个月商业承兑支付,不支付现金。”2022年11月,两项目均经验收合格,现双方均认可两项目总价款为2608700元,已支付价款为700000元。某某公司已向河钢普锐特公司开具2608700元增值税发票。河钢普锐特公司另陈述,其为河钢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合资公司,发包方河钢承德分公司为河钢集团的子公司,其多次向发包方发函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河钢普锐特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对两份合同总价款2608700元及已付款700000元亦无争议,河钢普瑞特公司抗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方式,发包方尚未向其付款,故尚未达到向某某公司的付款条件,但案涉两项目于2022年11月就已完成验收,河钢普锐特公司仅向发包方发函催要,其与发包方公司属同一集团公司控制,河钢普锐特公司通过约定“背靠背”条款转嫁风险且不及时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该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不合理,亦不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河钢普锐特公司应在某某公司催要后及时支付未付合同价款1908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河钢普锐特公司应以1908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遂判决:限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908700元,并以1908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9元(已减半),由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河钢普锐特冶金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河钢普锐特冶金有限公司不是大型企业。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证明该批复仅适用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案涉合同“背靠背”条款并不适用,仍然有效。证据三、河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及公布网页,证明于2024年4月27日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才公布《2023年度审计报告》,说明2023年度审计工作完毕,审计工作是上市公司必须工作环节,2024年4月28日起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业主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的大额工程款才进入财务结算环节。而原审原告是于202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的,相当于给业主安排付款的期间仅为3个月,更没有给原审被告(上诉人)足够的合理期间。因此,在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尚不具备付款条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查询的信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就这个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的时候已经简单提到了,上诉人与河钢公司分属于河钢集团公司,而河钢公司有业务项目,却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这本身就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同样还可以适用法释2024第11号认定该付款的条款无效。对于河钢公司的审计报告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同,对它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同。因为在本庭答辩的第一个理由当中,代理人也已经提到过,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向法院陈述过,在涉案的项目工程竣工后,他们多次向河钢公司发函主张权利。作为同一家集团控制的公司,当时既然是发函主张权利,就是认为河钢公司也应该给他们付款,不然的话发函主张权利都无从谈起。既然上诉人在当时就向河钢主张过权利,那么没理由说被上诉人在2024年还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方式,但上诉人仍负有穷尽救济途径积极向第三方催要相应款项的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1月完成验收,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向发包方发函的方式催要工程款,但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该条款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关于河钢公司系上市公司,2024年4月公布2023年度审计报告,要求其在三个月内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单位主张债权不属于合理期间,亦不符合商业习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催要后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8元,由某某冶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