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43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530.4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3946.72元。事实和理由:***与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2021年7月14日,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事故发生地高一路樱前街交叉路口抢修电缆,***用袋子装沙加高保护电缆时,土方坍塌导致其被埋,后被扒出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重型,眶骨、腰椎、左尺骨等多处骨折,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年事已高,在本次事故中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受雇于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前期赔偿明细金额的计算也有异议,待***举证后再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2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其工资一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 2021年7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潍坊市高新区高一路樱前街交叉口抢修电缆,原告用袋子装沙子加高保护电缆时,因土方坍塌导致原告被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至阳光融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后天性腰椎滑脱(创伤性)、左侧尺骨骨折、左侧前臂桡神经损伤、颅底多发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面神经损伤、眼内直肌麻痹、滑车神经损伤、外展神经损伤、眶骨骨折(双侧)。2021年8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36天。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多发椎体附件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左尺骨骨折及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临床实际情况确定。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建议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为120日。5、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后续治疗项目及后续治疗费的补正说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鉴定意见中“2、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左尺骨骨折及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或根据临床实际情况确定。”更正为“2、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左尺骨骨折及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计壹万贰仟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480.8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115616.32元。为此提供阳光融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垫付。 原告主张误工费45900元,按照日工资170元计算误工时间270天(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即170元×270天=459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5474元,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28.95元计算120天,即128.95元×120天=15474元。为此提供***结婚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每天96.1元计算护理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156.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15年×36%(30%+2%+2%+2%)计算。被告认为赔偿系数应为33%(30%+1%+1%+1%)。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住院时间36天,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36天=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单位侵权,根据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非单位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称根据鉴定报告的补正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补正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按每日50元计算,即50元×120天=6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单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819.96元(包含住院期间住院费115616.3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女儿***、***合计1980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雇佣原告的系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被告提供支款单5份、潍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劳务费1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期间,均是现金支取劳务费,并没有出具任何支款单,该证据系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自行制造,原告并非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2021年8月21日被告为逃避责任第一次将剩余的7500元劳务费通过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另查,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潍坊市高新区樱前街高一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用工主体为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原告系受雇于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原告系为***的公司提供劳务,结合原告受伤时也是被告公司员工***陪同原告到医院就医的事实,再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潍坊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474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系市政工程类劳务,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对误工费认定为38303元(51780元÷365天×270天)。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医疗费认定为被告提供的山东阳光融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3张发票总金额116819.96元,被告提供的潍坊***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宝分店的3张收款收据未载明原告的名字,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7953.36元。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58362.68元(447953.36×80%),扣除其已支付的136619.96元,其应当再向原告支付221742.7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2174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9元,减半收取计4354.5元,由原告***负担870.9元,由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3.6元;鉴定费4480.8元,由被告潍坊汇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