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6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咸宁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东(石化产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剧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上诉费由昊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与昊海公司签订了粉煤灰及污泥销售与处理合同,合同第四项:1、产品价格:气化炉湿渣10元/m3、气化炉煤泥8元/m3、锅炉干灰15.5元/m3、锅炉炉渣12元/m3。**不可抗力因素或市场波动较大时,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价格变化时以双方签字后的确认函为准;2、锅炉灰渣、污泥的处理费用为:55元/m3。2014年1月21日,昊海公司向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发出《调价申请》称:“因你公司近期所生产的锅炉炉渣、干灰目前处于销售淡季,无法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希望按合同第四项第2条执行,按55元/m3收取运输和填埋费用,具体时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执行。待市场转好时双方再另行协商。”2014年1月27日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接到函后经市场了解,经各部门签字,同意《调价申请》如约回函给昊海公司。2014年2月26日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向昊海公司发出《关于洛阳乙二醇项目粉煤灰处理事项的商务函》,按照《合同》第四款第一项,昊海公司应及时回函给我公司,但昊海公司未回应,应视为其已默认,函件已生效。发函之前按合同约定进行市场销售期间处理锅炉灰和渣共计1364m3,每立方按55元,处理费为75000元,2014年2月26日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向昊海公司发函之后,昊海公司又陆续外运灰渣9380m3(其中灰5292m3、渣4088m3),应结算为5292m3×15.5元/m3+4088m3×12元/m3=131000元,因此合同最终结算为昊海公司应支付我方131000-75000=5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昊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上诉请求。洛阳永龙能化公司称2014年2月26日发的商务函已经生效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项第一条关于产品价格的规定,价格变化是以双方签字后的确认函为准。所以2014年2月26日的商务函
未经我方书面确认,该商务函未生效。我方依据2014年1月21
日双方的回函每立方55元收取运费和填埋费用是有事实根据的。
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支付昊海公司锅炉干灰、炉渣等处理费共计590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洛阳永龙能化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粉煤灰及污泥销售与处理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产品的名称是1、气化炉湿渣、气化炉煤泥、锅炉干灰、锅炉炉渣。2、锅炉灰渣、污泥处置。计量按每m3/车,供货方法是原告昊海公司提供运输车辆为50m3的罐车或自卸车,到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指定灰渣地点接货。产品价格:气化炉湿渣10元/m3、气化炉煤泥8元/m3、锅炉干灰15.5元/m3、锅炉炉渣12元/m3。**不可抗力因素或市场波动较大时,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价格变化时以双方签字后的确认函为准。锅炉灰渣、污泥的处理费用为:55元/m3。结算方式:核算以当月实际数量为准,次月20日前支付,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4年1月21日,原告昊海公司向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发出《调价申请》:因锅炉炉渣、干灰处于销售淡季,无法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希望按合同第四项第2条(锅炉灰渣、污泥的处理费用为:55元/m3)收取运输和填埋费用,从2014年1月18日起执行。待市场转好时双方再另行协商。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接到函后经过各部领导签字同意,2014年1月27日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的***、胡坤华、**和、***在原告的调价申请书上签字以传真形式发至原告昊海公司。原告提供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记账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昊海公司向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该保证金至今未退回。提供《昊海公司拉灰明细》、出库单和收据,证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原告昊海公司从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处拉走灰合计5350m3,单价55元/m3,合计294250元,渣合计5394m3,单价55元/m3,合计296670元,以上总计5909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供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向原告昊海公司的《关于洛阳乙二醇项目粉煤灰处理事项的商务函》传真回函,要求终止粉煤灰填埋处理,并按照双方所签粉煤灰及污泥销售与处理和“第四款第1条”约定销售价格执行。但此函件没有原告昊海公司的签字或**,之后至合同期满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也没有阻止原告昊海公司继续拉走灰渣,仍向其出具出库单和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昊海公司将被告洛阳永龙能化公司的灰渣拉走代为销售与处理,提供有《昊海公司拉灰明细》、出库单和收据等证据证明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所欠59092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未及时退还,原告主张退还,应当支持。两者合计为600920元。被告虽然提出传真复函,要求终止粉煤灰填埋处理,并按原协议价格执行,但没有原告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视为邀约不成立。因双方对此有争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最终结算为原告应支付我方5.6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昊海公司600920元。二、驳回昊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承担,暂由昊海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提交《关于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灰渣处理结算事项的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24日,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就灰渣处理结算事项与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如下意见:根据2013年11月签订的锅炉、汽化炉灰渣及无机销售与处置合同(合同编号:LYYL-JH/(2013)03-06)及实际灰渣处理量,考虑到2014年3月、4月、天气变暖,灰渣市场有所好转等情况,双方同意最终价格为44万元。特此说明。该说明上有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剧长波签字。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意证明2014年3月、4月天气变暖,灰渣市场有所好转的情况,说明昊海公司应对其公司2014年2月26发出的函予以回复,不回函则视为默认。昊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对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协商的价格,并不能证明不回函即为默认。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2月26日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向昊海公司发出的《关于洛阳乙二醇项目粉煤灰处理事项的商务函》是否生效。根据双方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粉煤灰及污泥销售与处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不可抗力因素或市场波动较大时,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价格变化时以双方签字后的确认函为准。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上诉称其2016年2月22日向昊海公司发出的商务函对方虽未签字,应视为昊海公司默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变化时以双方签字后的确认函为准,洛阳永龙能化公司虽向昊海公司发出商务函,但昊海公司并未签字或**予以确认,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商务函已生效,故对洛阳永龙能化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该商务函虽未生效,但根据洛阳永龙能化公司提供的《关于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灰渣处理结算事项的说明》可以认定昊海公司已考虑到天气变暖、市场有所好转等情况,同意最终结算价格为4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洛阳永龙能化公司应退回昊海公司押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两者合计应为450000元,该款应由洛阳永龙能化公司付给昊海公司。
综上所述,洛阳永龙能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450000元;
三、驳回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