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邛崃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四川澳尔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澳尔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集团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相关中央空调工程,被告以总包干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工程款总计1315000元;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中央空调工程的施工(新增工程签证105620元),且全部交付使用。然而除被告已支付的1020500元外,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12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地点位于邛崃临邛工业园区天伦邛崃新厂区的“工程包干总价为850000元”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中央空调系统水管系统、风管系统工人进场基本安装完毕,进行风机盘管、新风机订购,甲方(被告)即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总款的30%即255000元;空调系统隐蔽工程安装完毕,过程验收合格且空调主机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40%即340000元;空调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即212500元;余款待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的5%即42500元。在该合同“售后服务”一项中,双方确定“工程以交工验收合同之日起,工程质量由乙方整体保修一年,压缩机和主板控制元件按国家三保执行(且质保期不低于三年)。”原、被告在“违约、赔偿”一项中约定:“违约内容包括单方终止合同,……未及时付款、无故拖延验收等;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对方……。”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X号XX世纪广场X幢X楼的“工程包干总价为465000元”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中央空调系统水管系统、风管系统工人进场基本安装完毕,进行风机盘管、新风机订购,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139500元;中央空调系统隐蔽工程安装完毕,过程验收合格且空调主机进场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40%即186000元;中央空调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并提供全额增值税票(17%)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即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25%即116250元;余款待质保期满,7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即23250元。在该合同“售后服务”一项中,双方确定“工程以交工验收合格三日起,工程质量由乙方整体保修一年,压缩机和主板控制元件按国家三保执行(且质保期不低于三年)。”原、被告还在“违约、赔偿”一项中约定:“违约内容包括单方终止合同,……未及时付款、无故拖延验收等;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又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新增价值105620元的空调设备及配件。两份合同先后签订后,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两份合同(包括新增补设备)的工程款共1020500元,尚欠原告400120元。
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请求从原来的131500元调整为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四川天伦空调增补报价表等、空调设备供货清单、《设备技术方案》正本、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清单、支付凭证、原告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安装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而欠原告400120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部分款项不付已属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情合理,该主张已在合同约定的基础逐情下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空调安装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均未提出有关质量方面的问题和其他涉及该工程内容的抗辩意见,故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澳尔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001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严开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