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邛崃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四川澳尔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澳尔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冷风机、新风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冷风机、新风机设备,合同金额1112856元。双方又先后以《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工作联系单》、《关于解决车间吊顶式冷风机噪声问题的协议书》方式修改合同金额,总金额变更为13525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除支付641105.55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11433.4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空调冷风机、新风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价值1112856元的空调冷风机及新风机,货物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所有设备、配件全部到达甲方的邛崃工厂,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货,验货符合约定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55%的货款;项下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剩余5%作为一年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验收合格之日后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首次向被告供货。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前采购合同作了部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107183元,对采购合同的其他条款照原合同执行。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再次对原合同供货量进行了增加,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供货量价值50001元,并约定设备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补充合同总金额95%的货款等。2014年6月18日,双方又通过“工作联系单”对部分设备作了增加和调整,约定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纳入总合同结算。2014年7月25日,双方又因网罩式和风筒式低噪声风机的更换签订了《关于解决车间吊顶式冷风机噪声问题的协议书》,约定该项更换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通过多次对设备调整协商,使供货总金额增至1352539元。原告依照约定分批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11月18日分两次支付货款641105.55元,尚欠原告货款711433.45元。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被告至今未提出有关设备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空调冷风机、新风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工作联系单》、《关于解决车间吊顶式冷风机噪声问题的协议书》、工程款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清单及设计参数、零星采购申请表、送货单、设备更换清单、货物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而欠原告货款711433.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质保期后至今都未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和其他抗辩原告主张的意见,故被告应当依约充分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11433。45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澳尔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1433.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