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5462号
原告: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经营者:杨慧玲,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与被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巿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负担。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梁作礼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