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4471号
原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弼,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葛关路****楼**div>
诉讼代表人:鲁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创杰,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维,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马鞍山顺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更名,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张弘弼,被告同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6390.11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代付工资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在葛塘中山社区君悦花园开发项目提供劳务。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核算,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工程款为1311651元,四层以上(含四层)劳务费为13244739.11元,合计14556390.11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升降机租赁费用11万元。现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9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166390.11元(其中有250万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望法院查明并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同悦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已经如实陈述了2015年4月2日形成的原因和来龙去脉,被告认可签过该合同,并不认可按照该份合同履行。原告偷换概念,2015年4月2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要履行的合同,被告举证的2015年4月7日的合同除了日期部分是手动添加的,其他内容和双方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形成于2015年4月7日,与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是印证的。日期是后签的,并不等于合同是假的,且原告在后续按照被告提供合同单价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这两份证据结合在一起,双方是按照2015年4月7日合同实际履行的;第二,关于盐城二建的纠纷应该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不应当以当事人诉状陈述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也解释是为了将盐城二建清场的策略;第三,关于签证,被告与监理单位的合同,明确记载监理范围、职责,以及工程需要变更均需要甲方签字批准认可,2019年4月份所取得情况说明是监理单位对双方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一次确认,监理单位同事也向被告说明了相关人员没有取得任何授权私自进行的签证,而且签证上无原告单位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如果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有监理权限的人员签字,就是对工程量的认定,那么被告权益如何保护;第四,关于250万元借款,建设单位有支付工程款劳务款的义务,向建筑单位发放工资,李某向梅某出具的借条系民间借贷的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如果法院认定了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只是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款项,与250万元无任何关系,而且被告在质证说了原告提出的支付250万元的证据只有其中一张2016年2月5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单,载明是本案同悦花园的项目,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看不出原告在借条记载的时间点向相关人员发250万元证据。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垫付了升降机租赁费用,其提供的施工租赁合同承租单位是南京同悦公司,但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梅某代为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该被告承担。第六,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三层以下部分由盐城二建施工,根据当时测算的成本和建筑面积14993.46平米,大概在900多万元,后结算报告是93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0万元,无需再付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中标同悦公司的葛塘中山社区地块开发项目,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桩基、基坑支护、土石方、土建、安装、幕墙等工程,中标价6390.262万元,中标工期540天。2013年8月28日,同悦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4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同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870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返还设备。2016年6月19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6月19日,黄某以其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同悦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3992251.88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机器设备占有使用费、并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4日,黄某与同悦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2018年10月15日,华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同悦公司给付劳务费4666390.11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2019年5月23日,华晨公司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6月13日,华晨公司诉至法院称与同悦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为葛塘中山社区君悦花园开发项目三层以下(含三层)、四层以上(含四层)提供劳务,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华晨公司要求同悦公司支付5166390.11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代付工资的利息。
审理过程中,华晨公司提交了华晨公司(甲方,劳务发包方)与同悦公司(乙方,劳务承包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葛塘中山社区地块君悦花园开发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公证处或双方核定认可为准)前期江苏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工的部分按点工结算,主体封顶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铺料、包中小型机械、包中小型工器具、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竣工验收的承包方式,其它主材由甲方提供。总工期(日历天)540天,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实际起始日为乙方进场首次浇筑混凝土当日)。乙方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消防、油漆除外)。本工程劳务承包单价为637元/平方米,(含各种辅材、辅料)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劳务承包单价按以下方式组合:瓦工194/㎡、木工165/㎡、钢筋工78/㎡、架子工85/㎡、水电预埋安装115/㎡。另外乙方收取措施费按乙方实际完成总工作量3%,另加管理费100万元。税金按税务部门标准执行。点工:每个工日200元计算(含壮工、技术工均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南京市定额执行(但屋面二层构架按标准层算一层面积)此造价不含税。本合同约定外,零工结算标准按江苏省最新人工定额标准结算或双方另行约定。本工程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甲方按每季度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全部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决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28天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经决算后的劳务报酬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4月2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华晨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7年5月10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两份,其中葛塘中山社区地块君悦花园开发项目(地下室及一~(地下室及一~**311651元、葛塘中山社区地块君悦花园开发项目13244739.11元。
同悦公司提交了同悦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华晨公司(乙方,劳务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葛塘中山社区地块君悦花园开发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公证处或双方核定认可为准)前期江苏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工的部分按点工结算,主体封顶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铺料、包中小型机械、包中小型工器具、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竣工验收的承包方式,其它主材由甲方提供。总工期(日历天)540天,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实际起始日为乙方进场首次浇筑混凝土当日)。乙方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消防、油漆除外)。本工程劳务承包单价为433元/平米,(含各种辅材、辅料)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劳务承包单价按以下方式组合:瓦工140/㎡、木工115/㎡、钢筋工43/㎡、架子工55/㎡、水电预埋80/㎡。另外乙方收取措施费按乙方实际完成总工作量3%,另加管理费100万元。税金按税务部门标准执行。点工:每个工日200元计算(含壮工、技术工均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南京市定额规定执行(但屋面二层构架按标准层算一层面积)此造价不含税。本合同约定外,零工结算标准按江苏省最新人工定额标准结算或双方另行约定。本工程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甲方按每季度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全部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决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28天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经决算后的劳务报酬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4月7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首页乙方名称及资质证书号码、发证机关、末页合同订立时间为手写。被告在庭审中称合同中所载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7日之后添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同悦公司还提交了华晨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葛塘中山社区地块君悦花园开发项目,结算总价9370826元。
华晨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书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0-3层工程造价、4-21层工程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某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予以鉴定,某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苏建(审)[2020]第055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根据单价637元/㎡鉴定出工程造价为12419228.21元,根据433㎡鉴定出工程造价为9154081.08元。该报告书第四项工程造价鉴定情况说明“1、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南京市定额规定执行(但屋面二层构架按标准层算一层面积),此造价不含税金。2、关于原告施工单位马鞍山顺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签证,我单位根据提交的签证内容审核人工费单价,原告所报单价不高于定额人工费单价,予以采用。3、根据《南京工程造价管理》2015年第10期,南京市二○一五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造价指数,类似工程的人工工日消耗指标为524元/100㎡,按当期江苏省人工费调整文件规定的工日单价计算,约合591.07元/平米(此价格仅为人工工日消耗,具体内容相见附件)。此数据仅供法庭参考。”
另查明,同悦公司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共向华晨公司支付950万元(2015年共付款570万,2016年1月7日付款30万元、9月付款300万元、12月付款50万元)。2016年1月30日,李某向梅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梅某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00)代发工资利息为月息2分”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1日,李某通过银行向梅某转帐50万元。
又查明,2018年8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建筑面积共28096㎡(地上2046(地上20467㎡、地下7620㎡为2013年10月1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29日,同悦公司申请备案,工程概况载明工程造价9800万元。
再查明,同悦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8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跃辉。202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6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同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指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担任同悦公司管理人,鲁民担任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成员为方磊、王卫、祝创杰、傅雅君、聂梦龙、杨书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借条、苏建(审)[2020]第055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华晨公司与同悦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华晨公司与同悦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每份合同末尾都有双方签字、盖章,华晨公司亦实际履行了相关劳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虽然早于华晨公司提供的合同,但同悦公司自认合同中所载的签订日期“2015年4月7日”系于该日期之后添加,且该合同第二页第8条有部分内容为空白,而同悦公司在2015年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时,将华晨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华晨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华晨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消防、油漆除外),还约定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公证处或双方核定认可为准)前期江苏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工的部分按点工结算,主体封顶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华晨公司的劳务施工范围包括0-3层以下及4至21层。同悦公司辩称有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某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苏建(审)[2020]第055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以单价637元/㎡鉴定出的工程造价12419228.21元,另加税金4%,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915997.33元。(三)关于同悦公司已付款金额。同悦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包含李某向梅某转帐50万元,华晨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950万元,李某向梅某转账50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李某与梅某之间的借条及转账系因涉案工程而产生,同悦公司李某向梅某转账50万元应计入同悦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认定同悦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000万元,下欠工程为2915997.33元。(四)关于华晨公司主张的250万元对应的利息。李某已于2016年2月1日向梅某转账50万元,后同悦公司又于同年9月向华晨公司付款350万元,应认定为对上述250万元的归还,其主张的利息对应的时段应为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利息标准本院酌定调整为年利率20%,利息金额约为26万元。(五)关于华晨公司主张的升降机租赁费用11万元。华晨公司提交的升降机租赁费用收据及收条上均有同悦公司工作人员梅某签字,应视为同悦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华晨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六)本案鉴定费5万元。本案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启动鉴定,后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华晨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采信了鉴定报告中对应的工程造价,故鉴定费5万元应由同悦公司负担。因同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确认华晨公司享有同悦公司债权3335997.33元(2915997.33元+26万元+11万元+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债权3335997.33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131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8元,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