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2857号
原告:马鞍山市顺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2911735F(1-1)。
法定代表人:张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顺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刘全竹,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汪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2542.1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以200254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马鞍山市角的世纪大厦建设工程中的瓦工和木工劳务交由原告承包。其中,瓦工为清包,木工为包工包料(主材为木材)。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核对确认:瓦工无争议工程量为3700100元,木工无争议工程量为56968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赵正贵等人指令变更施工方案,相应增加木工工程量5563.4平方米,计284542.50元;木工临时用工333个×150元﹦49950元。增加瓦工工程量,其中露台变更设计方案改为全封闭结构,相应增加建筑面积361.2平方米,计36100元;外墙变更原保温板设计为外墙粉面施工,增加工程量37362平方米×12元﹦448344元;楼梯间变更原设计为砌墙粉面,增加工程量10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计8619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告导致误工,产生误工费56255元、增加电梯门边施工费14400元、单元外门洞施工费3600元、基础变更增加人工费56350元、被告临时用工人工费245200元、外架槽钢内木板材料费3000元、人和电梯料台木板材料费43057.20元、变压器材料费5332.40元,瓦工、木工及材料费总计10729301.10元,被告已支付8726759元,尚欠2002542.10元至今未付。
中国四冶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200余万元依据不足。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审核并达成了无争议项和有争议项,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仅存在争议项所述内容,起诉状例举的木工增加量和露台变更增加量已列入争议项,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并结合合同约定再作认定。木工临时用工、误工费和瓦工临时用工这三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内无计时工。外墙粉面施工、单元门洞施工、电梯门边施工、基础变更增加人工费这几项均在合同约定之内。楼梯间变更设计及砌墙粉面无变更手续,被告不予认可。外架槽钢内木板、电梯料台木板、变压器材料费均包含在木工包工包料约定之内。临时用工后面一系列工程项目基本上不存在。原告所述除双方无争议项和有争议项280000元属实外,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共计9362700元,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全部施工,但原告实际延误工期超过两年之久,被告保留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所述被告项目负责人赵正贵等指定变更施工方案不属实。涉案合同是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不是被告签订的,马鞍山分公司总经理因经济犯罪已被判刑,故对涉案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中国四冶公司马鞍山公司(甲方)与顺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马鞍山市角世纪大厦工程中的瓦工和木工工程交给乙方承包,工程建筑面积为36179.82㎡,乙方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人刘全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瓦工为清包,木工为包工包料,1、按审定的施工图纸及图纸纪要内容从基础工程(钻孔灌注桩除外),至工程图纸所含的全部土建施工范围,包括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及饰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以及建筑垃圾的清理、归堆、上车;……;”。合同第五条瓦工承包内容部分约定“1)、图纸内的属瓦工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量(不含外墙保温)……;……;10)……外墙保温层按设计及规范施工……;11)、对其他各班组施工后需要瓦工补砌、补粉的洞眼、沟槽、箱盒周边……。总而言之,所有与瓦工相关联的施工或配合的项目均属于瓦工承包内容。也就是说,不存在计时工,涉及到与工程相关的、配合的事项以及日常现场整顿、清理或遇到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时的现场整顿、清理等用工均包含在承包费用里”,第五条木工承包内容部分约定“1、图纸内的属木工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甲方提供钢管、扣件,乙方自行搭设拆除;……。总而言之,所有与木工相关施工或配合的项目均属于木工承包内容,也就是说,不存在计时工,涉及到与工程相关的、配合的事项及日常现场整顿、清理或遇到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时的现场整顿、清理等用工均包含在承包费用里”,第十条约定“1、乙方瓦工承包的工程综合包干以建筑面积计算,瓦工清包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其中主体工程45元/平方米(含一次、二次结构),装饰工55元/平方米;2、乙方木工承包的工程以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三层以上双包单价为45元/平方米(其中包干28元/平方米,材料17元/平方米),三层以下双包单价为60元/平方米;2、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时工或因甲方原因造成返工的点工,计工按150元/天,小工按100元/天,并在当月结清;3、工程量按本项目工程图纸及变更内容计量。建筑面积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的规定建筑面积计算,……,阳台、凹阳台按一半计算计建筑面积;……。待甲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审核无误后付至总承包价的100%(瓦工工程量予留5%作为维修保证金,第一年退50000元,第二年期满后一次付清);5、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单价中含安全风险,风险范围指由乙方违规操作引起的事故风险。本单价已包括设计变更内容,设计变更增减量时,承包价不再调整”。后顺达劳务公司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3月5日顺达劳务公司和中国四冶公司签订了世纪大厦瓦工建筑面积工程量和木工模板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审核结算单,确认瓦工建筑面积37001㎡(包含露台一半面积361.2平方米),单价为100元/㎡,结算价3700100元;模板接触面积合计115978㎡,其中三层以下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为31858㎡,三层以上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为84120㎡,三层以下双包价(包干+材料)为60元/㎡,结算价为1911480元,三层以上双包价(包干+材料)为45元/㎡,结算价为3785400元,总结算价为5696880元。当日,顺达劳务公司和中国四冶公司对有争议部分亦签订了书面说明,其中木工模板接触面积争议部分面积为5562.3㎡,瓦工建筑面积工程量争议面积为平台(露台)增加面积361.2㎡。之后中国四冶公司向顺达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9171600元,其中木工部分工程款2336300元,瓦工部分工程款6835300元。2019年2月28日,涉案工程争议部分经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世纪大厦木工模板接触面工程量争议部份价款工程造价为184843.50元,外墙抹灰厚度调整劳务价款为189859.67元,楼梯间未变更设计,不涉及新增劳务,露台按合同约定及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因中国四冶公司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露台总建筑面积为722.4平方米。
本院认为,顺达劳务公司和中国四冶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顺达劳务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中国四冶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中国四冶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顺达劳务公司和中国四冶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已作出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外墙变更原保温板设计是否增加工程量问题。合同第五条瓦工承包内容部分约定图纸内属瓦工工种范围内的所有工作量(不含外墙保温),涉案工程因变更了外墙保温导致外墙粉刷厚度增加,从而使瓦工工程量增加,合同第十条虽约定瓦工承包工程综合包干以建筑面积计算,但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该约定是基于外墙为保温层所作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包含因外墙变更设计所增加的瓦工工程量,中国四冶公司应根据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价格支付增加的瓦工工程量劳务价款189859.67元;2、关于木工模板接触面积争议部分。根据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木工模板接触面工程量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款为184843.50元,中国四冶公司应根据鉴定结果向顺达劳务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3、关于是否存在木工、瓦工临时用工人工费和误工费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所有与木工、瓦工相关施工或配合的项目均属于木工、瓦工承包内容,也就是说不存在计时工,根据该约定木工、瓦工承包范围之内不存在临时用工,顺达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临时用工以及因中国四冶公司原因导致误工的事实,故对顺达劳务公司主张的临时用工人工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4、关于楼梯间是否因变更设计而增加工程量以及露台是否因封闭而增加建筑面积的问题。根据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楼梯间未变更设计,不涉及新增劳务,露台按合同约定及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且顺达劳务公司和中国四冶公司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签订的无争议部分结算单中已计算了一半露台建筑面积362.1平方米,故对顺达劳务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不予支持;5、关于顺达劳务公司所述因增加电梯门边施工、单元外门洞施工、基础变更所产生相关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系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量,故不予支持;6、关于顺达劳务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根据合同约定木工为包工包料,所有与木工相关施工或配合的项目均属于木工承包,顺达劳务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均为木板,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木工承包范围内,对其主张的材料费不予支持。顺达劳务公司和中国四冶公司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部分工程尚存在争议,并未全部结算完毕,且中国四冶公司已支付了无争议部分的绝大部分工程款,故对顺达劳务公司要求中国四冶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四冶公司所述顺达劳务公司需承担的工伤赔偿款和罚款应从工程款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国四冶公司的陈述工伤赔偿款并非由其垫付,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罚款已实际交纳,故对中国四冶公司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中国四冶公司应支付顺达劳务公司工程款9771683.17元(包含无争议部分结算的瓦工劳务费3700100元和木工劳务费5696880元,有争议部分的外墙变更原保温板设计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瓦工的劳务费189859.67元和木工模板接触面工程量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款184843.5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171600元,中国四冶公司仍需支付顺达劳务公司工程款60008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顺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83.17元;
二、驳回马鞍山市顺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0元,减半收取计11410元,由马鞍山市顺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0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