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工业园国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平安公司所供的橡胶护舷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安丰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反应平安公司所提供的橡胶护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外观上就可以看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从安丰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护舷的总重量与平安公司之前提供的护舷质量相同就可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护舷就是平安公司所提供的;安丰公司在2016年3月有30日签收的两条护舷的签收单中虽然载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但安丰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上述两份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6日,安丰公司、平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平安公司按照安丰公司的要求已生产橡胶护舷4条,已交付安丰公司2条橡胶护舷,另外2条橡胶护舷未交付。
平安公司于2015年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安丰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收取平安公司为安丰公司生产的另外2条橡胶护舷,并给付仓储费用。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1、平安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后将另外2条橡胶护舷送到安丰公司出,船舷重量以安丰公司收货时称重为准;2、平安公司已交付的2条船舷按照实际重量21240公斤为准进行结算;3、安丰公司收到产品后3日内给付平安公司剩余货款〔实际重量(公斤)×15元/斤-已给付400000元-平安公司自愿放弃30000元〕,如果安丰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
2016年3月30日,平安公司把另外2条橡胶护舷送至安丰公司处,安丰公司于当日签收,实收净重为21.42吨,签收单中并注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
2016年12月,安丰公司向平安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平安公司提供的另外2条橡胶护舷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更换并协商赔偿事宜。但平安公司认为该律师函并不能够证明平安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庭审中,安丰公司称4条橡胶护舷均存在质量问题,但先运送的2条橡胶护舷问题不是太严重,经过修理后可以使用。对本案的2条橡胶护舷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丰公司、平安公司都明确不申请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已经按照安丰公司的要求生产了橡胶护舷4条,并且安丰公司已经签收,安丰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平安公司的货款。现安丰公司认为平安公司的橡胶护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的橡胶护舷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丰公司认为平安公司橡胶护舷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该橡胶护舷进行质量鉴定,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安丰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平安公司提供的橡胶护舷,也不能证明是2016年3月30日交付的橡胶护舷;3、安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另外2条橡胶护舷,签收单中明确注明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说明当时该2条橡胶护舷的质量是合格的;4、平安公司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平安公司收取已生产的另外2条橡胶护弦等,说明安丰公司怠于行使收货的义务,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货物运送及货款方式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安丰公司并没有对平安公司的另外2条橡胶护舷提出有质量问题;5、(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安丰公司要履行的义务至今未履行。综上,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安丰公司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平安公司所提供的护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安丰公司认为平安公司所提供的护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安丰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看出该护舷的生产厂家,不能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护舷是平安公司所提供。虽然安丰公司认为其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护舷的总重量与平安公司之前提供的两条护舷的质量一样,可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护舷就是平安公司所提供的,但仅从重量一致不能必然得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护舷即为平安公司所提供的结论。2016年3月30日,安丰公司对平安公司后两条护舷的发货单予以了签收,上面明确载明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说明平安公司所提供的护舷的质量是合格的,现安丰公司认为实际并未收到上述两份报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也与签收的实际情况相矛盾。
综上,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6120元,由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