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2民初3611号
原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国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两条橡胶护舷退货;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21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橡胶护舷的买卖合同。2016年3月30日,被告供货给原告,原告在安装该橡胶护舷时,发现重量为214200公斤的橡胶护舷存在皲裂、断层、老化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或退货,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本案已在法院审理过,应当不予受理。2、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受理,原告所述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产品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已经在其他法院就合同的履行达成了民事调解书。3、被告交付原告的两条橡胶护舷时,原告已签收的发货单中包含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产品检测报告,且原告收货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货物,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已生产橡胶护舷4条,已交付原告2条橡胶护舷,另外2条橡胶护舷未交付。
被告于2015年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原告给付拖欠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收取被告为原告生产的另外2条橡胶护舷,并给付仓储费用。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后将另外2条橡胶护舷送到原告出,船舷重量以原告收货时称重为准;2、被告已交付的2条船舷按照实际重量21240公斤为准进行结算;3、原告收到产品后3日内给付被告剩余货款〔实际重量(公斤)×15元/斤-已给付40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30000元〕,如果原告没有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
2016年3月30日,被告把另外2条橡胶护舷送至原告处,原告于当日签收,实收净重为21.42吨,签收单中并注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
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提供的另外2条橡胶护舷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更换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认为该律师函并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称4条橡胶护舷均存在质量问题,但先运送的2条橡胶护舷问题不是太严重,经过修理后可以使用。对本案的2条橡胶护舷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都明确不申请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订货合同、发货单、(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及原、被告庭审***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了橡胶护舷4条,并且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的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橡胶护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橡胶护舷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橡胶护舷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该橡胶护舷进行质量鉴定,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橡胶护舷,也不能证明是2016年3月30日交付的橡胶护舷;3、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另外2条橡胶护舷,签收单中明确注明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说明当时该2条橡胶护舷的质量是合格的;4、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被告收取已生产的另外2条橡胶护弦等,说明原告怠于行使收货的义务,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货物运送及货款方式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并没有对被告的另外2条橡胶护舷提出有质量问题;5、(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原告要履行的义务至今未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