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橡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发票不能证明平安橡胶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只能作为“应收应付款”的凭证,而非“已收已付款”的凭证。2.原审法院委托的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其所作的评估报告应属无效,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上海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事故发生次日经本案双方共同委托进行评估,其作出的评估报告时间距事故发生日最近,最能反映保险标的实际受损情况,本案应当按照上海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损失。 平安橡胶公司辩称,1.增值税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已经可以证明平安橡胶公司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2.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系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其具备保险定损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理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赔付其财产损失488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平安橡胶公司向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801022015340291000109),约定:1、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2、保险项目三项(分别为建筑物800万元、存货400万元、机器设备800万元),合计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3、总保险费24000元,平安橡胶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前交清全部保险费;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9月15日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向平安橡胶公司出具了保险费24000元的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注明收款人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付款人平安橡胶公司,保险单号801022015340291000109)。2016年6月20日晚,因芜湖地区遭受暴雨洪水袭击,致平安橡胶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水灾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派员进行了勘查,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平安橡胶公司委托上海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认为:出险地点为保单约定地点,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机器设备和库存及模具在投保清单内,出险原因因暴雨导致生产车间进水,应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据了解截止2016年8月28日24时止平安橡胶公司未缴纳保单约定的保费,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该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因此按约定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人民币49000元,根据保单约定进行理算金额0元。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695元。平安橡胶公司则认为上海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后自行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本次水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468760元,平安橡胶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万元。案件审理中,平安橡胶公司认为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备合理性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评估机构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平安橡胶公司因该次水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331700元(其中1号硫化机液压系统设备损失价值157200元,2号硫化机液压系统设备损失价值51400元,存货损失价值123100元)。另查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查明,庭审中,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对其向平安橡胶公司出具24000元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按平安橡胶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并不能达到其已缴纳保险费证明目的,根据保险行业惯例应以转账或刷卡方式缴纳保险费,其次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平安橡胶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以现金方式缴纳保险费,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财务记录亦显示平安橡胶公司保险费未缴纳,故平安橡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平安橡胶公司认为,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证实其交纳保险费24000元,其次证人**证实其为现金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对平安橡胶公司因暴雨造成损失的事实并无争议。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平安橡胶公司是否交纳了诉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24000元?二、因水灾造成平安橡胶公司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即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橡胶公司是否交纳了诉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本案中,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对其出具给平安橡胶公司诉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4000元保险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否认其所开具的发票是平安橡胶公司支付价款的凭证,双方之间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故应当对该交易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虽提供其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自身财务记录加以佐证,该院认为,因与其自身存在利害关系,故难以认定。现平安橡胶公司持有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没有举出足够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可以认定平安橡胶公司已交纳保险费,对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水灾造成平安橡胶公司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即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如何确定?因涉及专业问题对水灾造成平安橡胶公司财产损失的金额需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平安橡胶公司因水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为:1、2号硫化机液压系统及存货损失。对1、2号硫化机液压系统是维修还是清洗,平安橡胶公司提供了的公估报告认为1、2号硫化机液压系统需要维修,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则认为1、2号硫化机液压系统只需要清洗无需维修,加之双方对存货损失的认定不一致,致评估金额差距较大(相差约10倍),为此该院根据平安橡胶公司申请及案情需要,对其损失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随机摇号确定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就该案所涉保险标的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依据平安橡胶公司有关账册的账面记载,并对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验,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符合市场价格和客观实际,故可以作为该案的裁判依据,由此确定为331700元。平安橡胶公司、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虽对于评估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双方的辩解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在平安橡胶公司的投保范围内,因保单中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该案中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98530元(331700×90%)。平安橡胶公司交纳的评估费2万元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交纳的评估费2695元由双方各自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橡胶公司保险赔偿款298530元;二、驳回平安橡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平安橡胶公司承担3360元,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5272元;评估费4500元,由平安橡胶公司承担1751元,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27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发票能否作为平安橡胶公司已缴纳保费的凭证;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 关于焦点一,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作为已支付价款的证明。本案中,平安橡胶公司称以现金方式缴纳了保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其证明责任已完成。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仅以现实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为由,主XX安橡胶该公司并未支付保费,但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发票作为已付款凭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判的此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系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选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效力明显优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各方更具公平性。且本案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以推翻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故原判以此结论作为定损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拟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