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国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橡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保险费发票是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根据平安橡胶公司要求出具的,但至今未收到保险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发票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并不排斥“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也不意味着发票具有“付款凭证”的法律地位。《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即在特殊情况下,付款方也可以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说明开票与付款并无直接关系。2、平安橡胶公司本次投保是连续投保,考虑到其第一年及时缴纳了保险费,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根据其要求先开具了发票,但平安橡胶公司并未及时缴纳保险费。3、原判决以平安橡胶公司持有票据认定其已付款不能成立,现实生活中并非如此,例如很多代开发票、虚开发票等均不能证实款项已支付,故是否付款还应当结合支付条件、交易习惯和特殊例外等因素综合确定。4、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禁止柜台收取现金,且平安橡胶公司代办人员称“交给柜台人员接了电话就走了”,时间应当很短,与2.4万元保险费清点需要较长时间不符,也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代办人员的陈述相矛盾。二、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系央属国有企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属于国家财产,且柜台上班人员较多,款项不可能在柜台丢失。三、平安橡胶公司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案涉保险费未交纳,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是付款人支付款项的证明。本案中,平安橡胶公司持有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开具的发票,应视为其已交纳了保险费,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对此予以反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而本案收款人系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保险费发票也应由该公司开具,该规定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据此主张开具发票与付款不成必然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以现实中存在代开发票、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以及该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禁止柜台收取现金且大额现金在柜台不可能丢失为由,推断本案保险费没有交纳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发票作为已付款凭据的证明效力,原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涉保险费已经交纳,并无不当。
综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