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5732号
原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1(石油小区2号楼1**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96704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732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电梯公司)诉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179.94元(以同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计553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电梯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的电梯设备款,至今仍欠付设备款达258800元。原被告多次对账、协商,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所述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1、设备合同约定6台,实际安装4台,价值658800元(含税价);2、付款方式是:一是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395280元支付给原告;二是安装、验收完后3日内将设备合同金额的35%,即人民币230580元支付给原告;三是预留5%的质保金,即19764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36086元款项后,并没有给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票据;安装的电梯设备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费用95%即559980元(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19764元)。但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电梯款536086元,现原告定制安装的电梯到现在并没有经过验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不成熟。三、原告应当给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所需的发票,产生纠纷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应当提供所需的全部发票。四、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定制安装的4部电梯,在试运行的期间,部分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直不能通过检査验收,一年以来随意停运;导致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强烈不满,2019年10月12日业主大会给原告出具了“函告’,要求原告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电梯,不要随意用停运电梯来侵犯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对于因原告无故停运电梯给被告及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其另行主张的权利。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奥电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电梯设备定制合同》;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9)青0202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违约的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1、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在买卖、安装合同中仅给付30万元的电梯款,仍欠付货款358800元;2、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在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后,针对导致验收不合格的问题向被告通知整改;3、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配合工作,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因被告主体工程施工不合格导致涉案电梯验收未能通过的事实。
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该电梯至今尚未验收。调解书处理的为电梯的安装费,和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现的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现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但原告一直不组织验收;
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证拟明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定制(型号SME1000/35、提升高度H=5000)2台、每台单价16.77万元,定制(型号SME1000/35、提升高度H=4350)2台,每台单价16.17万元,合计价值658800元;2、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总金额的60%支付给原告。安装、验收完后3日内将设备金额的35%支付给原告。预留5%的质保金。
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四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转款100000元、2011年9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特款100000元,2018年3月9日转款50000元、2018年3月12日转款50000元,2018年6月11日转款100000元,合计给原告转账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提供账户支付原告电梯配件款16086元事实。
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原告设备款20000元。
证据五、《函告),证明:1、海东市乐都区裕久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原告在无任何通知情况下,无故停运商场4部电梯,造成广场及超市经济损失,要追究其经济损失;2、原告没有尽到服务义务,在试运期间随时停运,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3、原告施工安装的电梯没有经过验收的事实。
原告天奥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双方已经过对账,合同约定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验收不能通过,被告应在收货后的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2万元的货款;证据三为被告支付的配件款,该款项不包括在电梯款之内;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安装的电梯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承担运营能力,被告没有权利将未经验收的电梯进行运营。现因被告主体工程存在问题,导致验收不能通过,相关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天奥电梯公司(乙方)与九海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定制型号SME1000/35、提升高度H=5000的电梯2台、每台单价16.77万元,定制型号SME1000/35、提升高度H=4350的电梯2台,每台单价16.17万元,合计价值6588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总金额的60%支付给原告。安装、验收完后3日内将设备金额的35%支付给原告。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12.2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甲方应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全额付清剩余的设备款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4.1甲方责任及费用承担中4.1.4约定:负责安装前及安装后的施工报批报验等有关安全施工手续,安装完工后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申请报验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四台**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2011年9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3月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2018年3月12日转款50000元,2018年6月11日转款100000元,合计给原告转款500000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电汇电梯配件款16086元。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现金支付电梯设备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9年1月,原被告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报验电梯验收。2019年1月9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向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问题和意见明确:“1、底坑渗水,不符合检验3.12项;2、井道未完全封闭,不符合检验3.1项,故终止检验。”未能对包括电梯、**共计18台电梯的通过验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目前该电梯、**均未验收。
2019年9月26日,九海房地产公司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天奥电梯公司提出反诉。经该院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青0202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212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付清。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对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亦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天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总金额的60%支付给原告;安装、验收完后3日内将设备金额的35%支付给原告;预留5%的质保金等条款,但合同12.2条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甲方应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全额付清剩余的设备款项。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月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报验电梯验收。2019年1月9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向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问题和意见明确:“1、底坑渗水,不符合检验3.12项;2、井道未完全封闭,不符合检验3.1项,故终止检验。”因此造成未能对包括电梯、**共计18台电梯的通过验收,是因为被告九海房地产公司施工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因此符合《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第12.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额设备款项。
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588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于2019年3月之前已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5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表示同意从总货款中核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2017年11月9日由被告支付的电梯配件款16086元予以否认,认为该电梯配件款不属于支付的电梯设备款,但因原被告就电梯设备配件未订立书面合同或约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电梯设备款16086元,应当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之中,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36086,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22714元,扣除5%的质保金3294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9774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6179.94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以8977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被告提货之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应为6460.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89774元,利息损失6460.65元,共计96234.65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76元,由原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308元,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腾春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