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

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4民初2721号 原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7325D,住所地,西宁市城**小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96704P,,住所地,西宁市城**胜利路21(石油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公司”)与被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验收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九海公司明确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由被告提出四部扶梯的验收申请,并交付原告电梯设备的相关资料(合格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536086元电梯款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4部电梯价值6588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总金额的60%即395280元支付给原告,安装、验收完后3日内将设备合同金额的35%即230580元支付给原告,预留5%即19764元的质保金。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梯款536086元后未向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票据,也未验收安装的电梯,导致电梯无法使用,原告定制安装电梯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奥公司辩称,原告九海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全部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验收申请主体为原告,其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关验收资料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经法院裁判原告系违约方,其无义务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九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4部扶梯价值6588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九海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总金额60%支付给天奥公司,安装、验收完后3日内将设备合同金额的35%支付给天奥公司,预留5%的质保金,免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天奥公司安装的扶梯已安装完毕但未经过验收;合同约定4部扶梯安装费为212000元,付款方式为“九海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安装合同总金额60%支付给天奥公司,安装、验收完毕后3日内将安装合同金额的35%支付给天奥公司,预留5%的质保金,免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天奥公司)责任及费用承担包括“负责安装完工的自检,配合甲方(九海公司)做好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工作”。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收据》1张、(2019)青0105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九海公司向被告天奥公司共支付扶梯设备款536086元、被告天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组织验收且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第四组:海东市乐都区景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函告》,青海省骏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乐都区裕久丰生活超市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被告天奥公司以甲方拖欠电梯款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多次以拆除电梯主板的方式停用电梯,给居民生活造成不便、给商业广场、超市等造成巨大经营损失,据此被告天奥公司须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天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9)青0105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九海公司欠付天奥公司电梯设备款89774元,但未确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事宜;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2019)青0202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九海公司应***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212000元。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情况说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出庭作证,且出具《情况说明》的海东市乐都区景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而**系原告九海公司副总,故三者存在利益关联,不具备证明能力;乐都区裕久丰生活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九海公司未出具其向超市等商户赔偿损失的证据;另原告九海公司将未经验收的电梯私自启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九海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天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原被告双方已就《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九海公司承认违约的相关事实。第二组:1、《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天奥公司配合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因原告九海公司主体工程施工不合格导致涉案电梯验收未通过。2、(2019)青0202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2019)青0105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包括验收、付款、违约归责等事实已经法院裁判,其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3、***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乐都分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乐都分公司系本案原告关联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存在同一性,其开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九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4部扶梯未进行验收,不存在重复诉讼,被告天奥公司告是验收电梯的申请主体,原告九海公司仅负配合义务,现原告已整改存在的问题,但被告天奥公司一致未组织验收;***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同一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九海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定制型号SME1000/35、提升高度H=5000、单价16.77万/台的电梯2台,型号SME1000/35、提升高度H=4350、单价16.17万/台的电梯2台,价格合计658800元;上述定制电梯的安装总价格为212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总金额60%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安装、验收完后3日内将设备合同金额的35%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预留5%的质保金,免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甲方应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全额付清剩余的设备款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4.1条约定的甲方责任及费用承担“4.1.4负责安装前及安装后的施工报批报检等有关安全施工手续、安装完工后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申请报验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奥公司履行了涉案4台扶梯的供货和安装义务。 2019年1月9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向原告九海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1、底坑渗水,不符合检验3.12项;2、井道未完全封闭,不符合检验3.1项,故终止检验”。要求九海公司整改后再进行验收,至今涉案电梯未验收。 2019年9月20日,海东市乐都区景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奥公司出具的《函告》,载明“贵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故停运景都商业广场的四部扶梯,当日景都商业广场负一、负二层正在进行商业活动,电梯的无故停运导致景都商业广场及裕九丰生活超市很多客户流失,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公司接到该函书后于2019年9月21日12时准时恢复电梯的正常运行,否则我们将追究景都商业广场及裕九丰生活超市的一切经济损失,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权益”。 2019年9月26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九海公司诉天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九海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天奥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九海公司支付安装费212000元及违约金63600元”,事实和理由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九海公司曾于2017年4月6日承诺给付设备款,并自认承担由于电梯停运造成的全部后果;2018年1月9日,天奥公司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后,曾配合九海公司进行相关电梯的申请报验,因九海公司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验收终止;同年6月20日,天奥公司联系九海公司抓紧时间整改,期间九海公司在所有电梯未完成检验的情况下多次私自启用,天奥公司多次警告无效,给设备的使用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经调解,九海公司承认上述部分事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9)青0202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九海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公司支付安装费212000元”。九海公司至今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 2019年12月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奥公司诉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青0105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九海公司已***公司支付货款536086元,欠付货款122714元,扣除5%质保金32940元,九海公司应***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89774元及利息损失6460.65元。九海公司至今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2020年7月9日,青海省骏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9年10月份开始,商场入口电梯无故停运,后经了解电梯安装方为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形式告知我物业公司情况下,突然以拆除电梯主板的方式单方停用电梯,借口为未付清电梯款。……商户以电梯不能使用为由拒付物业费……电梯停用到目前为止经8个月时间,物业费正常2元/平方米,减到1元/平方米,直接损失160000元……”。同日,乐都区裕久丰生活超市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从安装方和电梯厂家单方停运我超市电梯后,给超市顾客出行带来极大不便,造成客流量流失严重,……导致超市近8个月时间营业额损失546400元,净利损失为81960元……”。 原告九海公司要求被告天奥公司就涉案电梯申请验收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损失80000元,被告天奥公司拒绝,纠纷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第12.2条“如因甲方(九海公司)原因导致乙方(天奥公司)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甲方应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全额付清剩余的设备款项”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4.1条甲方责任及费用承担4.1.4“负责安装前及安装后的施工报批报检等有关安全施工手续、安装完工后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申请报验工作”,双方明确约定涉案电梯的报批报验的申请主体为原告九海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九海公司要求由被告天奥公司提出四部扶梯的验收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2019年1月被告天奥公司已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原告九海公司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电梯报验,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九海公司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1、底坑渗水,不符合检验3.12项;2、井道未完全封闭,不符合检验3.1项,故终止检验”,因此涉案电梯未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原告九海公司工程主体施工不合格,现原告九海公司再次要求被告天奥公司交付相关资料,却未明确要求交付何种电梯设备资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奥公司未向其移交申请验收电梯需要的资料,故本院对原告九海公司要求被告天奥公司交付电梯设备相关资料(合格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九海公司要求被告天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电梯未通过验收、也未正式交付使用,原告九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天奥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九海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奥公司要求其承担电梯停运损失,但其于2019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故由被告天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536086元电梯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虽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仍然负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这一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非独立性和不可诉性,不能成为诉讼请求的客体;其次,因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任何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故销售方未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四部扶梯的验收申请、交付原告电梯设备的相关资料(合格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开具536086元电梯款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大  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秋  燕 书  记  员 王  悦  华 审  判  员 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