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5执190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1(石油小区2号楼1**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96704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7325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青0105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89774元,利息损失6460.65元,共计96234.65元。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被执行人。并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本院,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该申请正在审查阶段。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青海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前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债权。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将上述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敖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