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6887号
原告:***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路005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米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3704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37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利息为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号为MDQ-403的叠螺式污泥脱水机等机器设备,合同金额为46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7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恒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法确认,交易行为发生在2014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条款:一、合同标的产品:叠螺式污泥脱水机、PAC/PAM计量泵、污泥螺杆泵、电磁流量计、PAM加药桶、PAC加药桶;二、到货时间:合同生效后,货物分批到场,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及PAC、PAM加药桶在卖方收到卖方定金后30日内到场,剩余货物在卖方收到定金后45日内全部到货。所有货物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0日内安装完成;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定金自动转为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卖方凭买方接收工作人员的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发票(发票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货款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如产品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给付原告定金926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对于原告称***与***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认为,通话双方身份均不明,时间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段录音通话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与董治倍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认为,董治倍确是其公司员工,但是无法认定就是与董治倍的通话录音,且时间无法确定。对此本院明示被告通知董治倍在规定时间内到本院接受询问,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董治倍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本院接受询问,故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方与董治倍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二、送货单。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称送货单不是入库单,且是复印件,收货人身份无法确认,送货产品与合同约定也不相符,对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原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称其只收到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原告没有履行其他设备的送货义务;原告称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被告自认交易行为发生在2014年,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如果被告对货物数量持有异议,应在交易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将标的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方与董治倍2018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董治倍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为涉案机器设备的采购人员,在原告方催要货款时,并未提出时效异议,而是表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资金充足时安排还款,可以视为被告方作出了同意履行、延期履行的意思表示,再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仅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被告在庭审中称交易行为发生在2014年,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那么质保期到2015年,质保期过后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全额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标的为463000元,被告已经给付92600元,尚欠货款370400元,并应自2016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4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计3721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609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