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路005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上诉人按时交付合格货物,被上诉人应按时支付货款。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认定给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二、先履行抗辩权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合同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且形成对价关系。显然开具发票与付款两个义务进行比较,两者属于互负义务,但履行上并不存在关联性,且不构成对价关系,付款对价关系为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不提供发票就没有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不提供发票不应成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三、一审法院并未将增值税发票作为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了增值税发票可随时开具,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仅让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补充证据,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驳回起诉不利于双方解决问题。四、上诉人并非故意不开具发票,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催要货款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不开增值税发票不付款的情况,亦未提供相应的开票信息,仅是推脱财务紧张或拿其他货品易货。五、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向被上诉人送达,已具备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完全理解附随义务,上诉人是根据交易规则,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附随义务。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支付货款的条件才可以成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先履行,被上诉人后履行,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认为,利息应从收到发票后开始计算。本案质保期以外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鹤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见公司货款2865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86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公司与鹤见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公司,卖方:鹤见公司。一、合同标的产品:叠螺式污泥脱水机1台、PAM计量泵2台、电磁流量计1台、PAM加药桶(带搅拌机2000L)2桶、PAM加药桶(带搅拌机3000L)1桶,备注:含税费、运费、指导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等所有费用(以本合同第九条规定为准),合计金额为358200元。…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定金自动转为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卖方凭买方接收工作人员的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发票(发票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货款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如产品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将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鹤见公司支付定金71640元。庭审中,鹤见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公司没给钱,一直没开票。**公司称,产品名称与合同不一致;鹤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发票,鹤见公司违约在先,**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鹤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凭买方接收工作人员的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发票(发票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货款结算。…”,双方约定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货款结算的条件之一,**见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鹤见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鹤见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286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鹤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发票,**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其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计3091元,保全费1953元,由***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鹤见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合计358200元,EMS邮政快递单及该快递单的查询单,拟证**见公司已向**公司开具增税发票并送达给**公司,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新证据,EMS快递单因没有**公司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公司认可已经收到鹤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公司提交的EMS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该快递单于2018年10月29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故本院对鹤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鹤见公司另提供2014年6月7日鹤见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机械隔膜计量泵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交付给**公司的两台计量泵的来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审中,**公司认可已收到并使用涉案两台计量泵及电磁流量计1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已收到其向鹤见公司购买的涉案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及其他产品,鹤见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对涉案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进行了试机验收,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试机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正常出泥、污泥含水率稍微偏大、总体效果较好。鹤见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公司开具涉案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8年10月29日送达至**公司。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鹤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鹤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鹤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流程为,卖方凭买方接收工作人员的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发票办理货款结算,但同时亦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一审法院直接驳回鹤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应予纠正。
本案中,**公司与鹤见公司对涉案货款的总金额为358200元,已付款金额为71640元,质保金为17910元,除质保金外的未付款金额为268650元之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一、鹤见公司的主张质保金以外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鹤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三、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返还利息。
关于鹤见公司的主张质保金以外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对涉案机器设备产品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报告。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鹤见公司提交的车票、住宿费票据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见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且鹤见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公司工作人员亦表示可以易货,故鹤见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主张相应的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关于质保金以外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鹤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公司与鹤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卖方凭买方接收工作人员的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发票办理货款结算。同时,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公司的税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开票信息。本院认为,虽然卖方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买方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买方延期付款的理由,双方关于凭发票办理货款结算的约定可以视为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卖方未按约定交付发票,但只要交付发票,买方就应见到发票后立即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鹤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向鹤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问题。**公司与鹤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产品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将无息返还。同时注明:此处质保期特指质保金返还期限,限自卖方提供的产品在买方验收合格或调试结束时开始计算。涉案机器设备产品已于2014年10月17日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报告,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即具有向鹤见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公司至今未向鹤见公司返还质保金,显属违约。故**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8日起向鹤见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8650元、质保金1791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8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上诉人***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保全费1953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