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鹤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6873号 原告:***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路005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见公司)与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65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86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规号为MDQ-403的叠螺式污泥脱水机等机器设备,合同金额为358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86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宝迪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脱水机存在,但是产品与合同不一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发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有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宝迪公司与鹤见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宝迪公司,卖方:鹤见公司。一、合同标的产品:叠螺式污泥脱水机1台、PAM计量泵2台、电磁流量计1台、PAM加药桶(带搅拌机2000L)2桶、PAM加药桶(带搅拌机3000L)1桶,备注:含税费、运费、指导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等所有费用(以本合同第九条规定为准),合计金额为358200元。…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定金自动转为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卖方凭买方接收工作人员的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发票(发票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货款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如产品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将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宝迪公司向鹤见公司支付定金71640元。 庭审中,鹤见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宝迪公司没给钱,一直没开票。宝迪公司称,产品名称与合同不一致;鹤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宝迪公司提供发票,鹤见公司违约在先,宝迪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宝迪公司与鹤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凭买方接收工作人员的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发票(发票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货款结算。…”,双方约定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货款结算的条件之一,**见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鹤见公司要求宝迪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鹤见公司要求宝迪公司给付货款286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迪公司辩称,鹤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宝迪公司提供发票,宝迪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其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计3091元,保全费1953元,由***见红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