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81民初2757号
原告:福建创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313139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创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现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004000004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创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汉华公司立即支付创投公司环境检测费13500元;2、汉华公司支付创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17.5元,并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创投公司利息;3、由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并编制检测报告;12个月的检测费共计18000元整(不含税),被告按季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环境检测、编制检测报告的义务。被告除了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至6月一季度的4500元检测费之外,剩余13500元检测费至今未支付。
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汉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创投公司签订一份《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汉华公司委托创投公司对汉华公司进行环境检测并编制检测报告;2、检测周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检测费共计18000元(不含税),被告按季度付款。每季度环境检测之前,付清本季度检测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创投公司依约在双方共同确认的时间对汉华公司的现场总排污口废水进行了水质检测并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出具了12份检测报告。汉华公司支付了创投公司2014年4月至6月一季度的4500元检测费,剩余三季度的检测费13500元未支付。嗣后,创投公司多次向汉华公司催讨未付上述费用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7月及2014年10月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2015年1月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创投公司与汉华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汉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检测技术费,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汉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变相占用了创投公司资金,故创投公司提出汉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以此分段计算的创投公司利息损失为:①2014年7月至9月逾期付款4500元×3个月×年利率5.6%=63元;②2014年10月至12月逾期付款9000元×3个月×年利率5.6%=126元;③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逾期付款13500元×18个月×年利率6%=1215元。以上三项损失金额合计1404元。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创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环境检测费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二项合计人民币14904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创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