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2967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全,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

法定代表人:晋洪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通惠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川0104民初12967号民事裁定,驳回通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惠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川01民辖终4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全、被告**、被告通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14060元及逾期利息31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止);2.判令通惠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与通惠公司签订了彭山县南方家居产业园25-06A、B、C、D和7-1A单体厂房贝朗项目内部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作为通惠公司授权的项目工程劳务承包人将该工程的施工员工作交给了**,并承诺支付**劳务工资。**进场后,通惠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监督人员监工均知道该情况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承揽施工员工作,**完成了**与通惠公司合同约定的劳务任务。因工程需要垫资,**一直拖欠**劳务费用,且该项目工程通惠公司仍有400余万元未支付**。**及各民工组多次向**、通惠公司讨要劳务工资。2018年4月9日,通惠公司项目部向**出具了相关工资表证明尚欠**工资金额。**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二被告互相推诿。**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将施工员工作交给**,**按约完成,**工程结算后应当结算**工资劳务费用,但**却一直拖欠至今。通惠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条件的**,且通惠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支付,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拖欠了**劳务款项,但是具体拖欠多少钱需要看材料。拖欠**的钱应当由通惠公司支付,因为通惠公司目前还欠**400多万元一直没有执行下来。

被告通惠公司辩称,**与通惠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通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统计的工资还有2015年9月-2017年11月的工资,明显与案涉工程无关,与通惠公司无关。通惠公司承建的南方家居产业园25-06A、B、C、D和7-1A单体厂房项目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全面施工完毕,通惠公司与**就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司法仲裁的方式进行了处理,通惠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74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费用包干,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经营责任。**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也没有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四川彭山贝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朗公司)(发包人)与通惠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惠公司承包“南方家居产业园25-06A、B、C、D,7-1A单体项目”的散水范围内土建、钢结构、水电(不含专业消防及弱电工程)、一般装饰(不含二装)。2012年9月7日,通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通惠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南方家居产业园25-06A、B、C、D,7-1A单体项目”,甲方按照乙方所承揽合同金额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按3%收取;甲方是独立法人,乙方属项目承包负责人,乙方在甲方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项目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及全部经营责任;乙方应及时、如实支付民工工资。

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长时间停工。2014年3月14日,贝朗公司(发包人)与通惠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就南方家居产业园25-06A、B、C、D和7-1A单体厂房的复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在通惠公司委托人处签名。2014年3月25日,通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甲方同贝朗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补充合同各项条款;乙方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3年,南方家居产业园7-1A厂房竣工,2015年2月15日,南方家居产业园25-06A、B、C、D厂房竣工。

2017年4月1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就**与通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裁决**与通惠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通惠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128680.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2月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就通惠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307号裁决书,裁决**向通惠公司支付代垫款5102915.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提交3份工资表,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的《通惠公司南方家具产业园7-1A、25-6ABCD贝朗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2014年11月-2015年3月工资为14060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9日的《通惠公司南方家具产业园7-1A、25-6ABCD贝朗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载明**工资为14060元。两份工资表载明的“会计”为刘新,“制表人”为李显全、黄彬林,“审核人”为**、周永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2份工资表是在同一天签署的。另有一份手写《南方家居25-6项目部管理人员应付工资统计》,载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为5个月×3500元/月=17500元,生活费2个月×780元/月=1560元,2015年2月13日领取5000元,19060-5000=14060元。该工资统计无任何人签字,也无制作日期。**陈述其于2014年3月进入公司担任现场施工员,2015年3月离开,工资是3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惠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工资表、(2016)成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被告通惠公司提交的(2016)成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2017)成仲案字第3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通惠公司承包了“南方家居产业园25-06A、B、C、D,7-1A单体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4060元,并要求通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14060元工资所依据的系3份工资表,其中两份有**签字确认,载明的“会计”为刘新,“制表人”为李显全、黄彬林,“审核人”为**、周永恩;另有一份工资表没有任何签字。刘新、李显全、黄彬林、周永恩均系与**一同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系列诉讼的另案原告,两份工资表系几名原告自行制作并确认的工资表,且两份工资表签署于同一天,明显是事后补制,并非原始工资表。则**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两份工资表予以佐证,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资发放等的证据。故此,**向**主张工资并要求通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撑,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的工资予以签字确认,若**自愿支付**该款项,**可自行履行,本院不予干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