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4号。

法定代表人:晋洪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在案涉项目上班的起止时间、通惠公司和**已支付**的报酬的起止时间及数额、案涉项目办理决算及移交决算资料的时间等案件基本事实。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17日移交业主,但**在此后仍配合从事工程决算工作。**自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但通惠公司和**仅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现仍有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单确认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仍在配合从事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工作,但通惠公司和**未支付劳务工资,**在一审答辩时也陈述其确实欠付**工资。二、虽然**是实际用人主体,但案涉项目是通惠公司内部承包给**,是违法转包,依法应该由通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提交的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补充合同》第1.1条约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经其确认的工资确认表应当作为本案基本证据予以采信。**在2015年9月通惠公司与**发生内部承包协议纠纷后才知晓案涉项目存在内部承包的事实,**在2015年9月前对通惠公司的代表行为依然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审查案件基本事实,对基本证据不予采信,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与**都是为通惠公司工作,应当由通惠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通惠公司辩称,一、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雇佣的人员,与通惠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通惠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通惠公司对**不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义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结合**系**团队的管理人员,并非农民工,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上述两份文件。二、通惠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司法仲裁的形式进行了处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及经营责任,且通惠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超付**工程款约274万元,而**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准确反映出**是否仍欠付其工资。因此,**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115000元及逾期利息253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止);2.判令通惠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方家居7-1.25-6ABCD项目管理人员,土建民工工资及相关人员应支付项目款明细表》《南方家居25-6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安排》《南方家居25-62015年2-4月份民工工资安排》《南方家居25-6土建班组民工工资结算》《南方家居25-62015年2月-4月后续工程班组工程量》三张、《彭山县构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南方家俱产业园07-1、25-6(A、B、C、D)材料供应商决算单》七张、《领材料清单》、《四川贝朗股分有限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持续在项目部工作,没有领取工资。第二组证据:《聘用协议》一份、**制作的项目统计表格五张,拟证明**自应聘至案涉项目部担任会计后,一直到2016年7月21日才向通惠公司移交会计统计材料并交由通惠公司盖章确认。

经本院组织质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基本认可,但证据上加盖的通惠公司工程项目印章系通惠公司所有,最后移交到工程项目部由通惠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李显全在管理。

经本院组织质证,通惠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对《南方家居7-1.25-6ABCD项目管理人员,土建民工工资及相关人员应支付项目款明细表》、《南方家居25-6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安排》、《南方家居25-62015年2-4月份民工工资安排》的三性不予认可。通惠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实际经营、施工,且上述表格并不能反映实际欠付的工资数额,经核实,通惠公司不存在“四川通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也未就案涉项目刻制、使用、保管该印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私自刻制、使用并保管项目章才符合常理和逻辑。2.对《南方家居25-6土建班组民工工资结算》及《南方家居25-62015年2月-4月后续工程班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上既无项目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3.对《彭山县构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南方家俱产业园07-1、25-6(A、B、C、D)材料供应商决算单》、《领材料清单》不予认可,其上既没有加盖通惠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4.《四川贝朗股分有限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通惠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不认可《聘用协议》的真实性,邹泽轩并非通惠公司员工。2.**制作的项目统计表格系复印件,通惠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其是真实的,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结合该表格最后一页载明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双方签字时间和通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可知,该表格系在通惠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审理期间形成的对账单,系通惠公司及通惠公司财务人员张黎与**及**的财务人员**之间进行的对账。再结合**在本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来看,**仅主张通惠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系**雇佣的人员,而**在二审中称**为通惠公司工作人员明显为虚假陈述,违背了该统计表所展现的客观事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南方家居7-1.25-6ABCD项目管理人员,土建民工工资及相关人员应支付项目款明细表》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2.《南方家居25-6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安排》加盖有通惠公司工程项目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详细阐述。3.《南方家居25-62015年2-4月份民工工资安排》载明的人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南方家居25-6土建班组民工工资结算》《南方家居25-62015年2月-4月后续工程班组工程量》统计单、《彭山县构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南方家俱产业园07-1、25-6(A、B、C、D)材料供应商决算单》及《领材料清单》上既未加盖通惠公司印章也未有通惠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5.《四川贝朗股分有限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1.《聘用协议》上加盖有通惠公司工程项目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详细阐述。2.**制作的项目统计表系复印件,且从双方在统计表最后一页的签名日期来看,**向通惠公司提交该统计表格发生在通惠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审理期间,该表系**与通惠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故,该统计表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及**、通惠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提交的《南方家居25-6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安排》虽然加盖有通惠公司工程项目印章,但通惠公司否认该工程项目印章属通惠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项目章属通惠公司所有,但该工资安排表上只是载明了**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为22000元,表上并未载明案涉工程项目部或者通惠公司尚欠付该工资款项,故该工资安排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欠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其次,**虽受雇于案涉工程项目部担任会计一职,但经**在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70号案中的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2月15日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因此,**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7日之后还在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再次,**在一审提交的三份《通惠公司南方家具产业园7-1A、25-6ABCD贝朗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及《通惠公司南方家具产业园7-1A、25-6ABCD贝朗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四份工资表虽然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和**均认可是同一天签署,即上述工资表均系“2018年4月9日”补制,表上虽然打印有案涉项目部的抬头,但均未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也未有通惠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在四份工资表上署名的除**和**外,李显全、黄彬林和周永恩均系与**一同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系列诉讼的另案原审原告。因此,上述人员签署四份工资表的动机和真实性存疑。即使**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上述工资表系形成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业主之后,且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之后、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307号案件的仲裁审理期间。即**与通惠公司已经因案涉工程项目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历了两次司法仲裁,因此**在2018年4月9日签署确认的上述工资表的法律效力并不能及于案涉工程项目部,更不能及于通惠公司。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尚欠付**劳务工资,**向**主张工资并要求通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