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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2991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详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被告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3,315.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53,315.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的一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和2022年5月18日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小区外墙保温”及“某小区二标商墅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15.2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案涉项目于2022年10月12日通过节能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结算,被告于2022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送保温示意图用作工程量结算,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保温示意图纸核算,工程总量为61673.48平方米,工程款为937,436.90元,而被告仅支付684,121.4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且被告已结清所有劳务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14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小区项目”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承包形式:甲方提供项目施工所需材料,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及设备完成该承包范围的保温劳务施工作业;2.施工部位1/2/3#,15/16/18#外墙,综合施工单价15.2元/平方米,暂定施工量44000平方米,暂定工程总价668,800.00元;3.劳务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申报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经甲方核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产值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质保期2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4.甲方现场负责人为龚某,乙方现场负责人***。 2022年5月18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小区二标商墅”项目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承包形式:甲方提供项目施工所需材料,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及设备完成该承包范围的保温劳务施工作业;2.施工部位13、14、17、19、20、21、22#外墙,施工单价15.2元/平方米,暂定施工量9000平方米,暂定工程总价136,800.00元,最终按乙方实际施工面积结算;3.劳务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每月月底或下月月初支付当月已取得经公司确认有效签证劳务金额的80%,主合同范围内全部防水工程完工并办理合格结算书后2个月内付至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4.甲方现场负责人为马某,乙方现场班组负责人***。 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工作人员樊某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丁某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工作人员丁某告知樊某“工程量有疑问你们可以和公司成本部(核)对量”,并于2022年12月23日将“某小区项目”及“某小区二标商墅”的工程量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樊某。2023年3月31日,原告某公司现场班组负责人***签署“劳务费完工结算”(被告签字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确认“某区”项目施工劳务费总额为595,463.80元,其中3%的质保金17,863.91元。2023年5月31日(编制日期),原告某公司现场班组负责人***签署“劳务费完工结算”(被告签字日期为2023年8月9日),确认“某小区一期二标外墙涂料项目”项目施工劳务费总额为109,816.20元,其中3%质保金3,294.49元。两份劳务合同的工程量总计为705,28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二份“劳务费完工结算”系***核算工程量后发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再签字确认。 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劳务费为684,121.49元,且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此后原告陈述还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 因原告对***与被告结算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对二份“劳务费完工结算”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表示需庭后核实,但此后原告并不对***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而是对案涉工程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后,未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完工结算”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后,被告已经与原告现场班组负责人***办理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劳务工程款。 其次,虽然原告对其现场班组负责人***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作为原告的现场班组负责人,应该较原告公司其他人员更为清楚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工程量),在原告没有依据说明二份“劳务费完工结算”并非***签名确认以及***办理结算系基于重大误解、受欺诈而为,或者说***有与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这既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经本院释明后并不申请对***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就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质保金,双方2021年9月14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质保期2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对于这个“质保期2年”,从字面意思并结合建筑行业习惯理解,应该是竣工验收后两年,而非办理结算后的两年。双方2022年5月18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约定质保期,但两个工程的性质一致,故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工作人员丁某已于2022年12月23日将“某小区项目”及“某小区二标商墅”的工程量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樊某,即原告至迟已于2022年12月23日之前就已经完成施工,即使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是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视为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158.40元(质保金); 二、驳回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00元,由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质保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