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恒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01民初8280号 原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恒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西昌恒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量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27203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80.9元(计算方式:自应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060357.3×1‰×126+1311376.65×0.97×1‰×100=26080.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29811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就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二期项目防水施工由原告承包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于2023年5月30日与被告办完最终结算。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5月31日付清本项目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即1272035.4元。然截至今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到期工程款1272035.4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量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二期防水分包事宜达成协议。第二组证据:过程计量单及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30日办理完最终结算。第三组证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结算金额的发票。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东方雨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恒量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7日,恒量房产公司(甲方)与东方雨虹公司(乙方)签订《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二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二期项目防水工程,承包范围: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二期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2、本工程总工期:90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22年9月30日;3、质量要求为合格,质保期为5年;4、本合同为不含税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1216006.17元,增值税税率9%,价税合计总金额1325446.72元;5、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申报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经甲方核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85%,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未工程结算总价的3%;6、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合同签订后,东方雨虹公司按约进行防水工程施工,2023年5月30日,恒量房产公司与东方雨虹公司签署《结算确认表》,东方雨虹公司报送金额为1325446.72元,恒量房产公司审定金额为1311376.65元,恒量房产公司与东方雨虹公司在《结算确认表》上签章确认,恒量房产公司应当在结算后支付东方雨虹公司结算金额1311376.65元的97%,即1272035.35元,2023年7月1日,东方雨虹公司向恒量房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恒量房产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1272035.35元,恒量房产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二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东方雨虹公司按约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东方雨虹公司与恒量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恒量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结算金额1311376.65元的97%,即1272035.35元。东方雨虹公司要求恒量房产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东方雨虹公司与恒量房产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办理结算,案涉《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二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恒量房产公司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因恒量房产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合同款,且东方雨虹公司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恒量房产公司应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东方雨虹公司于2023年7月1日向恒量房产公司发出《催款函》,双方未能在30个日历天内协商解决,因此,恒量房产公司应自2023年8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272035.35元的10%为限。 被告恒量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恒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1272035.35元; 二、被告西昌恒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272035.35元的10%为限)。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3元,减半收取计82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41.5元,由被告西昌恒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