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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3476号 原告:四川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非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东方某某公司工程进度款1907099.72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东方某某公司工程结算款2475917.51元(不含质保金);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和2022年11月签订了《某某园五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某某园五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吊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第二部分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园五期外墙装饰工程交由东方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东方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22年底完成施工,且本工程已于2022年12月底交付。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23年5月,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核对清楚本项目含税结算金额为14873587.6元,但某某公司拒绝与东方某某公司办理结算,亦不支付余下工程款。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尚欠付东方某某公司到期工程款4383017.23元(不含质保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东方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自东方某某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享有6个月的结算期间利益,现东方某某公司直接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驳回东方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区××镇××兰台雅园五期外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4条约定,结算核对时间:在乙方的结算资料满足审计资料的相关规定前提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审的完整的有效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起始时间为甲方审核无误后)内办理完成对工程的价款结算(乙方复核工程造价结算及甲乙双方处理歧义问题所花费的时间除外)。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2年,其中保温质保期5年,质保金金额以保温部分结算金额为准)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在扣除后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余额。合同签订后,东方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2022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诉讼中,双方完成结算,并当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4873587.6元(含3%质保金446207.63元),某某公司已付款10046819.42元。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东方某某公司未主张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转账凭证、变更通知单、一单一结报审表、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东方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方某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4873587.6元,某某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0046819.4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未付款金额为4826768.18元。因质保期尚未到期,东方某某公司亦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未付款为4380560.55元(4826768.18元-446207.63元)。对东方某某公司合理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0560.55元; 二、驳回四川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32元,由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17元,四川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