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4167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导,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167号富顿中心1栋11层1101/1102/1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天雨,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世杰,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方雨虹公司)、被告范世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导,被告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雨,被告范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被告东方雨虹公司的管理人员范世杰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雇请原告在被告位于雅安市“领地兰台府”、“领地天屿二期”、“领地天澜”等工程的工地从事防水劳务。2021年1月劳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合计129000元。被告范世杰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方雨虹公司辩称,东方雨虹公司和范世杰之间是劳务关系,范世杰负责监工、管理工人。案涉项目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案涉项目中“领地兰台府”、“领地天屿二期”、“领地天澜”虽然由东方雨虹公司承接防水工程,但针对以上项目的民工工资已于2021年1月29日全部结清,并已支付至民工账户。东方雨虹公司对于范世杰是否临时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129000元并无相关依据。东方雨虹公司未对其现场施工进行打卡考勤,无法证明其实际在东方雨虹承接的工地上的做工时间以及工时费应支付的依据、并且范世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说明会范世杰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东方雨虹应支付129000元劳务费用的请求,应不予认可。
范世杰辩称,认可原告在自己的工地上做工,自己与东方雨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129000元是结算后的金额,原告手下还有几个人,这个金额是包括他们的费用,他们只认原告。在2021年结算劳务时忘了上报原告的费用。自己没有钱支付,所以出具了欠条。同意承担责任,但没有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范世杰长期在被告东方雨虹公司作为施工队负责人负责为东方雨虹公司承接的防水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人员工资和发放由公司将款项打给范世杰或由公司直接根据范世杰上报的名单直接发放给民工个人。2020年2月起,原告带领其他工人在被告范世杰的施工队为被告东方雨虹公司工地务工。截止于2021年1月,共计有129000元劳务费未能领取。2021年1月25日,范世杰施工队在向东方雨虹公司申请劳务费时承诺在领取劳务费余款后,所有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但被告范世杰并未将原告的名单列上清单。东方雨虹公司按照范世杰提交的清单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工人发放了劳务费,但不包括原告。2021年2月2日,原告从范世杰施工队离职后,东方雨虹公司通过短信平台向原告推送信息表示感谢并提醒确认是否结清劳务费。2021年7月,原告等人前往东方雨虹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时,范世杰向原告出具129000元的欠条,载明:今范世杰欠***工人工资129000元。在7月31日前付50000元,剩下79000元年底支付。但被告范世杰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范世杰身份信息,欠条、购买保险清单、短信截屏、承诺书、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及该款项的付款主体问题。
关于***主张款项是否真实存在问题。范世杰作为东方雨虹的施工队负责人负责东方雨虹公司承接的“领地兰台府”、“领地天屿二期”、“领地天澜”等防水项目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范世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庭审中的自认、东方雨虹公司向原告***所发短信等证据均能证明***在范世杰施工队务工的事实。范世杰作为东方雨虹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向***出具的《欠条》,被告东方雨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却不能提出反证,本院认定欠款真实有效。
关于***主张款项付款主体问题。东方雨虹公司与范世杰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双方各自所作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范世杰系东方雨虹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从东方雨虹公司对范世杰的工作职责的明确陈述为负责现场工人管理以及从工人的劳务费发放的方式上也可以看出,东方雨虹公司对为其承接工程提供劳务的工人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主张的款项应由东方雨虹公司承担。但在本案诉讼中,范世杰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的该笔劳务费由东方雨虹公司和范世杰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范世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费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范世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