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0民初4391号
原告:成都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男。
原告成都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公司)与被告简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门窗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5,815.06元;2.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门窗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资金占用利息4,242.08元(以未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5,815.0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中,某某门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75,212元,如按某某房地产公司所述,剩余未付款项为75,212元进度款,则请求判令某某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75,212元;2.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门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5,212元为基数,按照实时浮动的当时的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为3,337.54元)。事实与理由:某某门窗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成都悦隽锦城大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某某门窗公司承包成都悦隽锦城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后结算金额支付至85%,结算款的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金。2021年1月15日工程竣工交付,截至2023年2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已达成,某某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成都悦隽锦城大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争议,该工程双方已于2021年5月27日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638,767.08元。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63,555.08元和欠付工程款75,212元没有异议,但欠付的75,212元是工程进度款,不是质保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以房抵款协议,以案外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抵偿了案涉工程质保金95,815.06元。因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结算,故进度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21年5月27日,2023年6月30日抵房时某某门窗公司也未主张进度款75,212元,故某某门窗公司对欠付的进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某某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某门窗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悦隽锦城大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门窗公司承揽某某房地产公司悦隽锦城项目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款为623,871.47元,最终以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门窗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完成部分的40%(按月进度核定);固定玻璃安装完成支付至完成部分的55%(按月进度核定);窗框扇、玻璃、五金、打胶、调试等工作完成,支付至完成部分工程款的70%;通过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后,付至价款的85%;剩余结算款的1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至交付小业主之前起算。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性扣除,返还时不计息。保修期两年,在保险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某门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交付。
2021年6月1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638,767.08元。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1月2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00,117.55元(具体为:2019年11月22日转账136,171.86元,2020年7月10日转账支付92,808元,2021年8月1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35,219.12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支付了35,918.57元)。
2023年6月21日前后,某某门窗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95,815.06元。2021年6月2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内部审核同意退还质保金。其审批记录中载明:“1.本次为成都悦隽锦城大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支付质保金;2.本合同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38,767.08元;3.本合同结算金额为638,767.08元,已付431,311.12元,本次申请支付95,815.06元,累计支付(含本次)占结算额的比例为100%;4.若剔除合作购房款、工程造价费、预付款等累计付款(含本次)占已完合格产值的比例为100%;5.合同约定对应的付款条款为:质保到期支付100%;6.拟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95,815.06元;允许付款(对方未违约,符合付款条件)。”项目会计审核“同意。1.已达付款节点,本次付款为第6次付款(质保金),成本部审核金额95,815.06元;2.前期已足额取得发票,结算金额638,767.08元,已取得发票638,767.08元;3.本次扣款0元,本次付款金额95,815.06元;4.附件齐全,金额、账户信息无误”。
某某房地产公司先后两次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63,437.53元(第一款抵款31,193.57元,抵款备注为结算工程款,具体时间不详;第二次于2023年6月30日以案外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抵偿案涉工程款,抵款明细分别列为95,815.06元和36,428.90元)。通过抵房后,某某房地产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563,555.08元,欠付某某门窗公司工程款75,21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成都悦隽锦城大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某某房地产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记录、《供应商抵房协议》、某某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结算单、工程保修金退款审批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某某门窗公司承揽某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悦隽锦城大区门窗工程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成都悦隽锦城大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某某门窗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之后双方也办理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争议,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款项是属于工程进度款75,212元还是质保金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某门窗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前后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批准同意支付,并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32,243.92元,其抵款明细分别将该款分为两笔拆分为两笔,分别为95,815.06元和36,428.9元来计算,其中的一笔95,815.06元与质保金金额完全吻合,且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也将该95,815.06元记录为支付质保金,故本院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某某房地产公司已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质保金95,815.06元,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付的75,212元属于进度款和结算款。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完成结算,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付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价款(付至总结算款的85%),按照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付清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部分,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支付违约金,现某某门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75,21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5日起,按该违约行为发生后持续时的一年期LPR标准作为其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主张权利,其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某某门窗公司也未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系某某门窗公司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及其债权请求权根据工程进度和结算情况产生,因其工程进度款、结算价款和工程质保金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虽质保金都属于扣留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同一债务,故前期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应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届满即工程结算完成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转账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35,918.57元,后又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6,428.9元,其履行行为表明其诉讼时效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和2023年6月30日两次发生了中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且间隔未超过三年,故本案某某门窗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依法对某某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简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成都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12元;
二、简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成都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5,212元为基数,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简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