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3民初248号
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平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平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5元由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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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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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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