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辖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2012800元模具费,不只是一份合同争议标的额,而是六份合同标的额,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涉及多份合同,应根据管辖约定单独立案审理。一审合并立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自2016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不同型号的模具,至今被告欠原告模具费20128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800元模具费及利息。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29日间,双方共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七份,其中前四份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三份合同中双方各自主张,约定由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原件。本案是双方长期持续进行定作加工业务未及时结清合同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双方提供的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模具加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其选择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