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乡工业园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大部份合同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又提交了两份合同以证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这两份合同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能提供定做业务往来的合同原件”为由认定其本身有管辖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诉讼请求数额的依据,其提交了《模具加工合同》七份,而此些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电子邮件、对账单打印件以及君创公司***签字确认的模具使用情况单,这些证据涉及的大部分数据均以本案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为基本依据。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回避管辖约定,上诉人自案件开始就提出了一系列异议,未同意由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因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问题。证人**1的证言只能证实他与上诉人的交易方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方式。更不能通过其转述他自己与上诉人的负责人**的谈话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模具,这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开庭过程中上诉人阐明每次收到模具都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单据上签字,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单据,但其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其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履约合同,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上诉人提出了利益冲突问题的质疑,但原审法院对相关证言予以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原审法院均以“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标准出现变化。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了与其诉讼请求相应的合同,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本身完全履行了相关合同。
被上诉人天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后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亦驳回了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管辖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管辖听证、一审庭期间,多次认可双方的合同、对账单内容,也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双方自2016年业务,业务金额达470余万元,上诉人支付260万元。上诉人在2018年5月30日、9月26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合同与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货款金额一致。在2019年10月24日、11月19日庭审时,认可被上诉人到场调试设备。均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约定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
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君创公司支***公司加工定作模具费2012800元,并承担以本金201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如下:1、天宏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及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12月8日,天宏公司给君创公司张总发邮件,附件为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时间、模具型号、订单内容、数量、单价、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邮件中提到“有问题的地方请您提出并修改”,君创公司收到邮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君创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确实于2017年12月8日由天宏公司发至君创公司负责人邮箱,但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君创公司不认可,天宏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对账单提到的给付货物的义务,基于对此对账单的争议,于2017年12月9日,双方代表重新对合作期间天宏公司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君创公司厂长***签字确认模具使用情况单1份。原审认为,君创公司确认其收到该邮件及附件对账单,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天宏公司提交君创公司厂长***签字确认的模具使用情况单一份,证明2017年12月9日天宏公司工作人员***与君创公司厂长***就天宏公司提供的所有模具进行维护保养,证明天宏公司按照君创公司要求完成模具制作,并将模具交付君创公司使用,君创公司厂长***签字确认。君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天宏公司仅向君创公司供应了维护单上的模具,其他模具并未提供。“其他模具OK”是指2016年6月29日合同中涉及的四套模具,编号分别为TH16060、TH16063、TH16065、TH16068,其中TH16060在使用中出现过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由天宏公司支付,当时君创公司急需使用,先行垫付了维修费用6000元。原审认为,君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天宏公司提交《模具加工合同》七份,证明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模具总价840000元的合同一份;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模具总价920000元的合同一份;2016年6月29日签订模具总价1040000元合同,合同实际价值1000000元,天宏公司按照君创公司的要求不生产合同中编号为10号的价值40000元模具;2016年8月4日签订模具总价200000元的合同;2016年8月25日签订模具总价639000元实际总价440000元的合同,天宏公司按君创公司要求不生产合同编号1号价值89000元、8号价值110000元模具;2016年9月2日签订模具总价900000元的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1日签订模具总价65000元的合同一份,上述合同证明天宏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模具加工,与君创公司在管辖听证中所提交合同及天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相互认证,证明君创公司欠款事实。君创公司质证认为对2016年5月12日模具总价840000元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6月17日模具总价920000元的合同真实性认可;2016年6月29日模具总价1040000元合同真实性认可;2016年8月4日模具总价200000元真实性认可;2016年8月25日合同真实性认可;上述五份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权为君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2016年9月2日模具总价900000元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君创公司不予质证;2016年11月21日模具总价65000元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君创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君创公司对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五份合同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1日的两份《模具加工合同》,通过天宏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君创公司认可的上述五份合同可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合同系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1日的模具加工合同载有君创公司公章,君创公司虽不认可公章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君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天宏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天宏公司提交模具加工图纸36张(打印件),证明天宏公司为君创公司加工模具的数量、编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一致。君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天宏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君创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认为,该证据上并未加盖君创公司公章,也无君创公司代表人签字,且君创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天宏公司提交模具加工合同三份,报价单两份(打印件),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模具镶件/试验模加工合同》,模具总价值1340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模具改造加工合同》,模具总价值100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模具改造加工合同》,模具总价值20000元。另外,双方签订报价单两份,价值14300元和49500元。君创公司质证认为,2016年8月16日的《模具镶件/试验模加工合同》无天宏公司签字**;2017年2月8日双方签字**的两份模具改造加工合同真实性庭后落实。经庭后落实,君创公司认可2017年2月8日两份模具改造加工合同真实性,但君创公司称该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认为,君创公司对2017年2月8日签订的两份《模具改造加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8月16日的《模具镶件/试验模加工合同》及2份报价单虽未加盖君创公司公章,但合同和报价单所载明的订单内容与对账单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天宏公司向君创公司供应了合同及报价单上的产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天宏公司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君创公司的交易方式为,证人公司按照君创公司要求设计图纸交给君创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制作模具并交付君创公司,君创公司收货时并不出具收货单,而是依据合同付款,至今君创公司尚有尾款未支付。证人在与君创公司总经理**交谈时得知君创公司使用了天宏公司价值四百余万元的模具。据证人了解,其他公司的交易方式与其一致。君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君创公司存在货款纠纷,其证言不客观;证人所称见到天宏公司模具是听**说的,而供应商模具没用严格区分标志;证人与君创公司的交易方式,不代表天宏公司、君创公司之间也是此种交易方式。原审认为,证人**1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向君创公司供货后,君创公司并不出具收货单的交易习惯,君创公司辩称该证言不能证明其与天宏公司的交易方式,但君创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天宏公司之间是如何收货,对证人关于君创公司收货方式的证言予以采信。
7、天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向法庭提交模具清单一份,证明天宏公司交付君创公司的部分模具由**进行调试,证人到君创公司对型号为TH16058-64、TH16086、TH16087、TH16077、TH16094-108、TH16109的模具进行调试,而清单上的其余模具由证人在天宏公司进行调试。证人**证明其曾去到君创公司调试天宏公司供应的型号为TH1602**、TH1603**、TH1605**、TH1606**的模具。君创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系天宏公司关键供货商,与天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证人陈述仅能证实其与天宏公司之间履行了供货协议,无法证明天宏公司与君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证人提交的模具调试清单仅显示模具型号,与双方的合同履行无关;证人无法提供其去君创公司进行调试、送货的证据。原审认为,证人陈述能够与其提交的模具清单、天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8、天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天宏公司、君创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经过以及催款情况。**称天宏公司与君创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其与君创公司**联系,从2016年底左右开始第一次业务,君创公司陆续向我们公司下了大概约500万元的订单。第一次开展业务时,合同都没签,君创公司就把预付款付了,后面给我公司付的钱大部分都是预付款。我们去送货因为路途远,基本下午五六点才到君创公司处,君创公司不给我们签收货单。截至起诉前两个月,君创公司欠我公司260万左右,当时君创公司要求我们再做一批模具,我们不同意,君创公司又找了其他公司做。2017年7、8月份左右,我跟**沟通付款问题,**说给我们付200万,我公司觉得接受不了没同意。2017年10、11月份左右,因为天宏公司起诉了,**找我们调解说付120万元,我们没有同意。2019年1、2月左右,**找我协调说付100万,我们公司仍没有同意。2019年我又与**沟通付款事宜,他回复说公司的事情他不管了,现在公司由他哥负责。证人**当庭出示其与**2019年1月份以后的聊天记录,2019年1月份之前的聊天记录因换手机无法提供。君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系天宏公司股东,与天宏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客观;证人微信记录无法证实**承认欠款或同意给***公司欠款的事实,**明确称对100万的问题不清楚;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天宏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认为,证人虽为天宏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能够对其证言予以佐证,且君创公司未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关于催款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
9、君创公司申请证人**2、**、**、**、**出庭作证,并提交模具维修、调试记录一宗,证明天宏公司与君创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部分履行,部分模具送到后,维修、调试人员曾来过君创公司处进行过调试和维修,次数有限,后君创公司和负责热流道维修人员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天宏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均系君创公司处工作人员,与君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前后矛盾。维修记录单系君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欲证事项。原审认为证人正在或曾经任职于君创公司,与君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天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君创公司提交的《维修报告单》系对有故障设备的维修记录,并不能全面反映天宏公司的供货情况,对上述证人证言及维修、调试记录不予采信。
10、君创公司提交其与青岛海众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一份、邮件截图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是因为证人**1公司没有依约供应模具才导致双方矛盾,证明**1当庭陈述不实。天宏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能证明君创公司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原审认为,证人**1公司与君创公司之间的履约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11、君创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9张(原件),证明对于天宏公司提交的君创公司厂长***签字确认的模具使用情况单上的模具,君创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货款共计2626000元。天宏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8张是支付的涉案货款,金额为262万元,2017年11月1日付款6000元,系君创公司委托天宏公司购买温控箱的费用,并非涉案货款。原审认为,天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中6000元系其他费用,对君创公司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天宏公司主张自2016年以来,其与君创公司共签订了十份模具加工合同及两份报价单,合同中天宏公司落款处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8日。双方在十份合同中就模具型号、数量、单价作出了约定。上述十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最迟为模具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不按约定付款需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
关于合同订立情况,君创公司认可其与天宏公司订立了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2月8日共计七份合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君创公司认可天宏公司依约履行了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84万元、92万元。关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君创公司仅认可天宏公司向其提供了编号为16072、16073的模具,模具价值共计130000元。关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君创公司仅认可天宏公司向其提供了编号为16060、16063、16065、16068的模具,模具价值共计290000元。君创公司虽不认可天宏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但认可天宏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模具总价款为900000元。君创公司共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2626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1月21日的两份模具加工合同及两份报价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二、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通过天宏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君创公司认可的七份合同可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合同系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2016年11月21日的模具加工合同载有君创公司公章,君创公司虽不认可公章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君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2016年8月16日的模具加工合同以及两份报价单上虽未加盖君创公司印章,但合同和报价单所载明的订单内容、价格与对账单一一对应,在君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天宏公司向君创公司供应了合同及报价单上的产品,合同实际履行,故对于2016年8月6日模具加工合同及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本案中,天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君创公司收到模具后并不出具收货单,且君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如何收货,故君创公司是否收到模具应综合其他情况予以判断。天宏公司向君创公司发送对账单次日,双方即进行了模具使用情况的确认,君创公司厂长***在《模具使用情况确认单》签字确认,并书写“其他模具OK”,该确认单记载的模具号与对账单、《模具加工合同》能相互对应,故“其他模具”应认定为对账单及合同中所列但未出现在确认单上的模具。君创公司未能举证其是如何收货,其辩称合同未履行,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天宏公司提交的其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2月8日的十份合同及关于温控箱的两份报价单,能够与邮件附件对账单、《模具使用情况确认单》相互印证,综合证人证言、双方的交易方式,可以认定天宏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2017年2月8日的两份《模具改造加工合同》合同总价虽与对账单总价不一致,但对账单中的下单日期、订单内容、模具价格与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在君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账单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对对账单上记载的价格予以确认。综上货款总金额为4622800元,君创公司已付货款为2626000元,故君创公司需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为1996800元(4622800元-2626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最迟于模具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支付,天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模具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自君创公司出具模具使用情况确认单之日即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9968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宏公司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02元,由君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没有提交交付模具的证据,但2017年12月8日、9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确认了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模具数量、规格型号、价款、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模具交付义务。
被上诉人2017年12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包括10份合同2份报价单,金额共计4632800元,已付款2620000元,欠款2012800元;并注明上诉人下订单时间、模具编号、数量、单价,上诉人实际付款日期及金额。并注明“请您在收到对账单后,依订货单核对数量及型号规格,确认后请签字**回传。”上诉人收到对账单后,次日回传被上诉人需要维修的模具号、质量问题等,并注明“其他模具OK”。可以证明除上诉人主张部分模具有一定质量外,上诉人全部收到被上诉人对账单项下的模具。但上诉人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626000元货款,被上诉人亦认可,但认为其中6000元系上诉人购买温控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99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另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对于管辖问题,本院已经有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
审判员 温 燕
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速录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