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

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4民初592号之二 原告: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乡工业园庆****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天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锁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每份合同中甲方均为庆云锁业公司,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庆云锁业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听证。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6份,用以证明每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庆云县法院。原告质证认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签订的4份合同真实性认可;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系异议人单方提供,无原告**,所以不予认可;2016年9月2日的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与原告持有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签订的4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4份合同予以采信;原告对提供扫描件和复印件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该两份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2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加工模具的地点、支付费用的地点均为青岛城阳。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9月2日的合同为扫描件,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中加盖的确实为被告公章,但该合同与我方9月2日合同中原告公章的位置及大小不一样,骑缝章的位置也不一样,该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2016年11月21日的合同为扫描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签订过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该两份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也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方依约付款,管辖地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确定管辖法院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加工定作业务,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四份《模具加工合同》虽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就其他定作业务往来的合同原件,故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业务不应适用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庆云县君创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