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497号
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女,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凌源市。
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沈阳吉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吉递物流小区,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9、12、13号住宅楼。沈阳吉递物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9号楼7单元401室住宅楼抵账给原告。被告购买了该房屋,被告购买该房屋尚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如果我欠原告的钱我的房照是办不了的,但是我已经取得房照了,原告也是当时认可我不欠房款了才能办的房照。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据、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承建住宅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房屋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0000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据中记载的欠款已经还清,否则原告不会为被告办理房照。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沈阳吉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吉递物流小区,原告承建了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原告因此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本案涉及的物流小区9号楼7单元401室住宅楼处分权。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并约定由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147496元,收款87496元,贷款6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2012年4月26日,今欠到人民币60000元,此款系9#7-401,收到钥匙五把,如贷款到,通知马上办手续。欠款人**红”。后被告办理个人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抵押物为案涉房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房屋贷款50000给付原告,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据载明:“2014年12月16日,付款单位**红,收款单位驰丰公司,金额50000元,收款事由为收9-7-401房贷款”。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10000元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达成房屋买卖的协议,原告通过工程款抵账方式取得房屋,因此取得了合法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取得了房屋后应该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房屋的价款。通过原告提供的包括欠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能够达到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10000元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给付了剩余房款,否则原告不会配合办理房照,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款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考虑案涉房屋为抵账房的特性,办理房照的责任主体是房屋开发单位,房款给付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已经取得房照与房款已经向原告给付完毕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对此主张被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房款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