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2民初3241号
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丽,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源市庆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刘杖子乡郭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源驰丰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庆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庆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丽、张泽,被告凌源庆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得对交通局工程款(质保金)48,000元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凌源驰丰公司发现法院查封了案外人在凌源市交通局质保金48,000元,该保证金系在原告工程款中扣留,并非***缴纳。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理由是询问原告公司法人田文广,田文广明确表示是王广州缴纳到交通局。事实上田文广不具体负责,并不清楚是扣留的保证金而不是缴纳的,因为公司确实没有交过此笔款项,所以误认为是王广州交的。后经查账及经手人调查清楚王广州工程款已经结清,所以此款是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源市庆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凌源庆华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且***欠凌源庆华公司货款88,570元,已得到凌源法院(2016)辽1382民初3407号判决的确认。***是挂靠在凌源驰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凌源驰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凌源市交通局承包工程。***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凌源市交通局尚扣留***施工工程款48,000元,此款为质保金,且质保期已过,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此工程款应该实际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怠于主张债权,凌源庆华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债权,凌源市交通局应该协助执行,从程序上没有错误。综上,凌源驰丰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完工证明两份,2015年12月16日收据一份。
被告凌源庆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本院(2016)辽138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卷宗以及本院对刘伟宏、王东悦、张海兵、魏国军、田文广、徐连双所作的笔录。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原告凌源驰丰公司与凌源市交通局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大宋线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大宋线工程)和庞小线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庞小线工程)。其中大宋线工程中标总造价473,000元,庞小线工程中标总造价494,000元。两个工程均实行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证金累积限额为合同执行总价的5%,业主按月份工程价款的5%在每月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案外人王广州挂靠于原告凌源驰丰公司名下,实际承建了大宋线工程和庞小线工程,并向原告凌源驰丰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工程完工后,王广州女儿王东悦于2015年12月16日从原告凌源驰丰公司支取庞小线路面工程款470,000元。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凌源市交通局账户尚有质保金23,650元,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账户有质保金24,700元,合计48,350元,应予退还。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告凌源庆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被告凌源庆华公司购买碎石,所购碎石均用于大宋线、庞小线道路施工。因被告***拖欠碎石款,凌源庆华公司以***、马树申、王东悦、凌源驰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3407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凌源市交通局对所欠被申请人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债务23,650元;二、冻结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对被申请人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应付质保金24,700元;三、查封担保人张海兵与苏艳华共有的位于凌源市房屋。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凌源市庆华矿业有限公司碎石款88,57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凌源庆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案外人凌源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辽1382执14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凌源驰丰公司的异议申请。凌源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凌源驰丰公司就本院执行凌源市交通局预留的大宋线和庞小线工程质保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原告凌源驰丰公司虽与凌源市交通局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大宋线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和庞小线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广州挂靠在原告凌源驰丰公司名下实际承建的大宋线和庞小线工程的事实,案外人王广州所欠原告税金和管理费,则由原告驰丰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做扣。虽然涉案质保金系凌源市交通局根据与凌源驰丰公司签订的大宋线和庞小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而预留,但此款应属于王广州的工程款,原告虽认为此款属于原告应做扣的王广州所欠的税金和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就涉案质保金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延春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人民陪审员 崔振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