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416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原告母亲。
被告:***。
被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鸿,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被告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薇、被告中铁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2.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吊车于2019年9月26日到被告***所在承包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沈康公路二标段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原告及原告吊车在当日进入施工工地干活。约定每天人工及吊车费用为1000元,原告施工到2019年11月23日共施工了58天,项目部给抹掉3天,共计施工55天,合计机械费为55,000元。承包工程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作为发包方的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挂靠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挂靠方的***,四方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农名工工程款。被告***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包工头,他挂靠被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款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他关系到辛苦的农民工***一年的辛勤劳动所得能否得到兑现,关系到***家庭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该对原告工程款的偿付承担法律责任,遂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仅是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施工,为中铁十一局提供吊车服务,***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义务支付吊车费用。***不享有原告吊车作业的施工成果,也并未就原告的吊车施工获取任何利益,真正就该成果获取利益取得对价的是中铁十一局,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二、中铁十一局是第十一工班组农民工及吊车车主***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中铁十一局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吊车费;三、原告提供的《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仅有被告***签字,该合同并未成立,系无效合同。另补充,原告起诉我方为工程款,案由为劳务合同,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我只是带班班长,原告不应向我方个人主张权益;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益;关于吊车的费用1000元/天,是被告中铁十一局和原告均认可的,作业的天数也是被告中铁十一局核定,被告中铁十一局为实际雇佣并向原告支付费用的用人单位,经原告和被告中铁十一局双方协商沟通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将吊车撤离,被告中铁十一局向原告承诺最晚于2019年12月6日前直接汇入吊车车主在项目部统一办理的银行卡中,可以说明吊车是为被告中铁十一局干活,费用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支付。
被告驰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与中铁十一局签订过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或用工合同,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并非实际用工单位,更不存在付款义务。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1.原告诉请案由错误,原告主张的费用为人工费及吊车费用,并非单纯劳务费,在租赁关系下,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中铁十一局主张权利,应当享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一局为沈康公路第二标段总包单位。施工过程中,***提供驰丰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手续给中铁十一局,要求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己。***自己找农民工成立了第十一工班组进行施工。***班组的张恒找到原告,原告提供吊车及司机到该工地进行工作,并约定吊车及司机每天费用1000元,原告共工作55天后,向***索要费用,***说工程系给中铁十一局干的,应找中铁十一局要钱,原告遂找到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但项目部拒付此款。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中铁十一局为工人在中信银行集中办理银行卡,按照***所供的工人工资数额将工资打入每个工人的银行卡中。***于2019年11月28日为中铁十一局出具了关于***吊车费用的55000元借款凭据,凭据中注明由项目部代付***吊车司机***费用。
2019年12月26日,经沈北新区农民工工资维权中心、公安局维稳大队、刑侦大队协调,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与***就人工费达成如下协议:1.人工费结算,由中铁十一局支付***人民币31万元,用于支付在沈康连接线施工的***农民工全部工资费用;2.***承诺将费用足额支付在沈康连接线施工所拖欠的全部农民工工资;3.***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向中铁十一局计要工资、干扰项目和向上级主管部门上访事件,不得给中铁十一局造成任何负面影响;4.协议书签章后一天内完成所有清场工作,后续再无任何纠纷;5.中铁十一局现金支付***,由***制作工人工资表并发放,向中铁十一局写出承诺,中铁十一局监督发放每名工人手中。
2020年4月17日沈北新区虎石台派出所将张涛、***、中铁十一局代表彭飞、赵总、交通建设公司陈经理找到派出所进行协调,确定上述部门承认张涛施工费用为55000元。
另查,2020年4月20日张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驰丰公司、中铁十一局、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驰丰公司、中铁十一局支付其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经审查,在涉案工地施工作业的是张涛的儿子***,吊车车主也为***,张涛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我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涛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系***找到施工工地进行吊车作业,且***在向中铁十一局借款凭据中已注明,由项目部代付***吊车司机***费用。由此可以看出,中铁十一局系代***向***付款,***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给付***所欠劳务费用55000元。中铁十一局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具有监督的职责,其为工人办理银行卡,并将工资直接打入工资卡中系履行监督职责,并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中铁十一局、驰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吉阳
书 记 员  朱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