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鸿,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田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2021)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原告***吊车费用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代付”字样便认定***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获得***的劳务成果,没有就该吊车的施工取得任何款项,因此不应支付吊车费用。***仅仅是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为中铁十一局提供吊车服务,***不享有***吊车作业的施工成果,也并未就***的吊车施工获取任何利益,真正就该成果获取利益取得对价(工程款)的是中铁十一局,该施工成果由中铁十一局享有,故本案吊车费用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其次,***与中铁十一局之间没有签署分包合同。***是中铁十一局第十一工班组的组长,***与吊车车主***及其他农民工的身份一样,均是为中铁十一局提供劳务的(***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仅仅是将农民工的工资汇总后,报给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一局实际为农民工办卡,并直接将工资打给农民工,因此中铁十一局与这些农民工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代付”仅仅是中铁十一局统一的付款格式要求。二、中铁十一局是第十一工班组农民工及吊车车主***提供劳务的接受方(用人单位),中铁十一局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吊车费用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
***辩称,我是上诉人介绍给十一局干活的,我们干了58天的活,项目部计算了55天,每天1000元,应该5.5万元,至今没有人给付款项。
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没有与十一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未同上诉人签订过挂靠协议书,因此与我方无关。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已经查清系上诉人找到***,***系与上诉人成立的合同关系,向其提供塔吊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上诉人付款。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2.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一局为沈康公路第二标段总包单位。施工过程中,***提供驰丰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手续给中铁十一局,要求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己。***自己找农民工成立了第十一工班组进行施工。***班组的张恒找到原告,原告提供吊车及司机到该工地进行工作,并约定吊车及司机每天费用1000元,原告共工作55天后,向***索要费用,***说工程系给中铁十一局干的,应找中铁十一局要钱,原告遂找到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但项目部拒付此款。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中铁十一局为工人在中信银行集中办理银行卡,按照***所供的工人工资数额将工资打入每个工人的银行卡中。***于2019年11月28日为中铁十一局出具了关于***吊车费用的55000元借款凭据,凭据中注明由项目部代付***吊车司机***费用。2019年12月26日,经沈北新区农民工工资维权中心、公安局维稳大队、刑侦大队协调,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与***就人工费达成如下协议:1.人工费结算,由中铁十一局支付***人民币31万元,用于支付在沈康连接线施工的***农民工全部工资费用;2.***承诺将费用足额支付在沈康连接线施工所拖欠的全部农民工工资;3.***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向中铁十一局计要工资、干扰项目和向上级主管部门上访事件,不得给中铁十一局造成任何负面影响;4.协议书签章后一天内完成所有清场工作,后续再无任何纠纷;5.中铁十一局现金支付***,由***制作工人工资表并发放,向中铁十一局写出承诺,中铁十一局监督发放每名工人手中。2020年4月17日沈北新区虎石台派出所将张涛、***、中铁十一局代表彭飞、赵总、交通建设公司陈经理找到派出所进行协调,确定上述部门承认张涛施工费用为55000元。另查,2020年4月20日张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驰丰公司、中铁十一局、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驰丰公司、中铁十一局支付其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经审查,在涉案工地施工作业的是张涛的儿子***,吊车车主也为***,张涛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我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涛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系***找到施工工地进行吊车作业,且***在向中铁十一局借款凭据中已注明,由项目部代付***吊车司机***费用。由此可以看出,中铁十一局系代***向***付款,***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给付***所欠劳务费用55000元。中铁十一局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具有监督的职责,其为工人办理银行卡,并将工资直接打入工资卡中系履行监督职责,并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中铁十一局、驰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8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系***找到施工工地进行吊车作业,且从***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中铁十一局出具的《施工队(工班组)借款凭据》中注明,由项目部代付***吊车司机***费用,故中铁十一局系代为付款;其次,根据中铁十一局向***出具的《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工作内容中载明了吊车费用包括在单价中,而且从《施工队(工班组)借款凭据》的内容来看,***的吊车费用55000元应属于***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因此,***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向***支付劳务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中铁十一局并未支付上诉人该笔55000元劳务费的问题,因该项主张属于上诉人***与中铁十一局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对于关于该笔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