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1382执异1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广,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递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本院(2017)辽138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你院(2017)辽138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现你院再次查封、执行必将造成我公司重复支付,请求中止对(2017)辽138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驰丰公司与被告吉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138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吉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内容略)。此判决生效后,吉递公司未履行义务,此案立案执行,案号(2020)辽1382执恢7号,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要求本院停止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另外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