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薇,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及一审被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铁十一局给付***吊车费用66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仅有一方签字,该合同并未成立,系无效合同。***与中铁十一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非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中铁十一局是***班组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中铁十一局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本案吊车费用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三、***仅仅是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施工,提供吊车服务,***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并没有和中铁十一局签订承包合同,***没有义务支付吊车费用。***不享有吊车作业的施工成果,该成果由中铁十一局享有,故本案吊车费用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吊车是***的弟弟张恒去找的,和他们一起干活,我们与***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
中铁十一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施工工程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有新的证据《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经查,该《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在原审中出具过,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