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382民初3305号
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以下简称“驰丰建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茹,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
被告:***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经济科技开发区高花镇张福安村以下简称“吉递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总经理。
原告驰丰建筑公司与被告吉递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驰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9,326元及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我公司依协议垫付了税款及其他管理费用,被告依协议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得另行出售该顶账的13套房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另行出售,被第三人实际占有,且已经诉讼确认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从而导致我公司以抵账方式购买的十三套房屋权利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本案涉诉款项已包含在另一案件中,并向本院提交(2015)凌民三初字第3284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而本案所涉内容系包括在这一案件的诉请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与正在审理中的(2015)凌民三初字第3284号案件符合上述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为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珍
代理审判员 乌光锐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淋静